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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萱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萱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竟因貪圖己利,恣意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0,100元,其既已取得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該財產上利益屬無形財產,性質上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28號被 告 田萱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萱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9月5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FUN」髮廊,向該髮廊設計師黃秀鈴佯稱:要洗髮、把原接髮拆除,重新接髮,增加假髮量及染髮等云云,且於黃秀鈴服務前告知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元時,田萱雯亦表示同意,致黃秀鈴陷於錯誤,誤認田萱雯有意願及能力支付此消費款項,而提供前揭洗髮、接髮拆除,重新接髮,增加假髮量及染髮等服務予田萱雯。嗣於同日22時許,黃秀鈴服務完畢後,要求田萱雯支付消費款項10100元,詎田萱雯竟誆稱伊要下樓找先生拿錢,並將隨身包包留在髮廊內,騙取黃秀鈴之信任及同意,然田萱雯下樓後旋即離開,未再返回,待黃秀鈴請助理下樓查看,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秀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萱雯於警詢及│1.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接││ │偵查中之供述。 │ 受接髮及染髮服務後,因身││ │ │ 上金額不夠,即誆稱要找先││ │ │ 生拿錢,旋即下樓離去,而││ │ │ 分文未付之事實。 ││ │ │2.伊留在髮廊內之皮包裡沒有││ │ │ 任何東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鈴│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 ││ │查中之證詞。 │ │├───┼─────────┼─────────────┤│3 │髮廊監視錄影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 ││ │片5張、被告遺留現 │ ││ │場包包及美髮消費帳│ ││ │單照片各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