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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士興」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7、10、11、30所示之簽單上偽造「楊士興」署名共6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另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告訴人楊士興所有之信用卡據為己有,復先後以詐術盜刷該信用卡消費,冒用告訴人楊士興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與告訴人楊士興之關係、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楊士興」署名共6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被 告 陳家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家宏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3日止,借住在楊士興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居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日,在上址,徒手竊取楊士興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xxxx號)得手。嗣陳家宏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冒用楊士興之名義,持前所竊得之楊士興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楊士興」之署名共計6枚,用以表示係楊士興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士興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陳家宏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楊士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嗣楊士興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楊士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 │之供述 │ 訴人楊士興所有上開台新││ │ │ 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 ││ │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 │ 持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 │ │ 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6次││ │ │ ,並在附表所示編號7、 ││ │ │ 10、11、30之信用卡簽帳││ │ │ 單上簽署告訴人署名之事││ │ │ 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興於警詢│證明被告陳家宏竊取告訴人││ │及偵查中之證述 │楊士興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 │ │信用卡1張後,於附表所示 ││ │ │之消費時間,偽簽告訴人署││ │ │名6次,持向附表所示之特 ││ │ │約商店行使之事實。 │├──┼────────────┼────────────┤│ 3 │⑴告訴代理人呂少祺於警詢│證明被告陳家宏竊取告訴人││ │ 之指訴 │楊士興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 │⑵告訴代理人翁維江於偵查│信用卡1張後,於附表所示 ││ │ 中之指訴 │之消費時間,偽簽告訴人署││ │ │名6次,持向附表所示之特 ││ │ │約商店行使之事實。 │├──┼────────────┼────────────┤│ 4 │⑴告訴人所有上開台新銀行│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掛失│地,持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 │ 聲明書各1紙(104年度偵│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 │ 字第6710號卷﹝下同﹞第│示金額之商品46次,並在信││ │ 9-10、48-49頁)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署││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7時、地 │名6次之事實。 ││ │ 消費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2張(第15頁) │ ││ │⑶附表所示交易明細之簽單│ ││ │ (第35-39、50-101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利用其取得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機會,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以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犯行,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士興」署名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附表┌──┬──────┬─────┬─────┬─────┐│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簽單有無簽││ │ │ │臺幣(下同)│名 │├──┼──────┼─────┼─────┼─────┤│1 │104年1月2日 │全聯新莊昌│180元 │免簽名 ││ │18時13分 │盛分公司 │ │ │├──┼──────┼─────┼─────┼─────┤│2 │104年1月2日 │頂好中信店│194元 │免簽名 │├──┼──────┼─────┼─────┼─────┤│3 │104年1月3日 │全聯新莊昌│74元 │免簽名 ││ │ │盛分公司 │ │ │├──┼──────┼─────┼─────┼─────┤│4 │104年1月3日 │台灣大車隊│115元 │免簽名 │├──┼──────┼─────┼─────┼─────┤│5 │104年1月3日 │台灣大車隊│145元 │免簽名 │├──┼──────┼─────┼─────┼─────┤│6 │104年1月3日 │台灣大車隊│215元 │免簽名 │├──┼──────┼─────┼─────┼─────┤│7 │104年1月3日 │富麗旅館有│780元 │簽名簽單3 ││ │9時46分 │限公司 │ │張 │├──┼──────┼─────┼─────┼─────┤│8 │104年1月4日 │頂好忠孝店│245元 │免簽名 │├──┼──────┼─────┼─────┼─────┤│9 │104年1月4日 │台灣大車隊│250元 │免簽名 ││ │4時0分 │ │ │ │├──┼──────┼─────┼─────┼─────┤│10 │104年1月4日 │市民大道涮│440元 │簽名簽單1 ││ │2時37分 │涮鍋 │ │張 │├──┼──────┼─────┼─────┼─────┤│11 │104年1月4日 │誠品敦南店│830元 │簽名簽單1 ││ │3時39分 │2樓書店 │ │張 │├──┼──────┼─────┼─────┼─────┤│12 │104年1月5日 │頂好大同延│13元 │免簽名 │├──┼──────┼─────┼─────┼─────┤│13 │104年1月5日 │頂好中信店│30元 │免簽名 │├──┼──────┼─────┼─────┼─────┤│14 │104年1月5日 │頂好中信店│81元 │免簽名 │├──┼──────┼─────┼─────┼─────┤│15 │104年1月5日 │新光三越餐│110元 │免簽名 ││ │17時3分 │飲食品 │ │ │├──┼──────┼─────┼─────┼─────┤│16 │104年1月5日 │頂好忠孝店│140元 │免簽名 │├──┼──────┼─────┼─────┼─────┤│17 │104年1月5日 │新光三越餐│253元 │免簽名 ││ │ │飲食品 │ │ │├──┼──────┼─────┼─────┼─────┤│18 │104年1月5日 │台灣大車隊│235元 │免簽名 │├──┼──────┼─────┼─────┼─────┤│19 │104年1月6日 │台鐵局宜蘭│23元 │免簽名 ││ │ │站 │ │ │├──┼──────┼─────┼─────┼─────┤│20 │104年1月6日 │頂好羅東店│70元 │免簽名 │├──┼──────┼─────┼─────┼─────┤│21 │104年1月6日 │台灣大車隊│90元 │免簽名 │├──┼──────┼─────┼─────┼─────┤│22 │104年1月6日 │葛瑪蘭汽車│103元 │免簽名 ││ │ │客運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23 │104年1月6日 │葛瑪蘭汽車│129元 │免簽名 ││ │ │客運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24 │104年1月6日 │台灣大車隊│130元 │免簽名 │├──┼──────┼─────┼─────┼─────┤│25 │104年1月6日 │達美樂重慶│169元 │無簽單 ││ │ │北店 │ │ │├──┼──────┼─────┼─────┼─────┤│26 │104年1月6日 │台灣大車隊│210元 │免簽名 │├──┼──────┼─────┼─────┼─────┤│27 │104年1月6日 │台鐵局羅東│223元 │免簽名 ││ │ │站 │ │ │├──┼──────┼─────┼─────┼─────┤│28 │104年1月6日 │頂好昌隆店│228元 │免簽名 │├──┼──────┼─────┼─────┼─────┤│29 │104年1月6日 │台灣大車隊│345元 │免簽名 │├──┼──────┼─────┼─────┼─────┤│30 │104年1月6日 │市民大道涮│440元 │簽名簽單1 ││ │ │涮鍋 │ │張 │├──┼──────┼─────┼─────┼─────┤│31 │104年1月6日 │頡昇綠能科│200元 │免簽名 ││ │ │技 │ │ │├──┼──────┼─────┼─────┼─────┤│32 │104年1月7日 │頂好忠孝店│30元 │免簽名 │├──┼──────┼─────┼─────┼─────┤│33 │104年1月7日 │頂好忠孝店│102元 │免簽名 │├──┼──────┼─────┼─────┼─────┤│34 │104年1月7日 │全聯大安延│105元 │免簽名 ││ │19時19分 │吉分公司 │ │ │├──┼──────┼─────┼─────┼─────┤│35 │104年1月7日 │頂好忠孝店│147元 │免簽名 │├──┼──────┼─────┼─────┼─────┤│36 │104年1月7日 │誠品敦南店│155元 │免簽名 ││ │ │(二)G樓 │ │ ││ │ │專櫃 │ │ │├──┼──────┼─────┼─────┼─────┤│37 │104年1月8日 │頂好正義陽│90元 │免簽名 ││ │ │店 │ │ │├──┼──────┼─────┼─────┼─────┤│38 │104年1月8日 │頂好正義陽│207元 │免簽名 ││ │ │店 │ │ │├──┼──────┼─────┼─────┼─────┤│39 │104年1月8日 │頂好正義陽│228元 │免簽名 ││ │ │店 │ │ │├──┼──────┼─────┼─────┼─────┤│40 │104年1月9日 │頂好正義陽│74元 │免簽名 ││ │ │店 │ │ │├──┼──────┼─────┼─────┼─────┤│41 │104年1月9日 │頂好正義陽│99元 │免簽名 ││ │ │店 │ │ │├──┼──────┼─────┼─────┼─────┤│42 │104年1月9日 │頂好正義陽│233元 │免簽名 ││ │ │店 │ │ │├──┼──────┼─────┼─────┼─────┤│43 │104年1月10日│頂好正義陽│62元 │免簽名 ││ │ │店 │ │ │├──┼──────┼─────┼─────┼─────┤│44 │104年1月10日│頂好正義陽│283元 │免簽名 ││ │ │店 │ │ │├──┼──────┼─────┼─────┼─────┤│45 │104年1月11日│頂好正義陽│102元 │免簽名 ││ │ │店 │ │ │├──┼──────┼─────┼─────┼─────┤│46 │104年1月11日│頂好正義陽│142元 │免簽名 ││ │ │店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