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伯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僅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53號被 告 黃○霖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霖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伯聯絡,佯裝為其友人林秋生,欲向陳○伯請求借款,致陳○伯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入指定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黃○霖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板信銀行帳││ │ │戶為其申辦,惟否認交付││ │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 │他人,辯稱該帳戶之提款││ │ │卡及密碼置於其車廂內,││ │ │其於105年5月16日發現遺││ │ │失云云。 │├──┼──────────┼───────────┤│ 二 │告訴人陳○伯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電話,該成員佯裝為友人││ │ │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 │ │因此受騙,轉入1萬元至 ││ │ │前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三 │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開│前開板信銀行帳戶為被告││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所有,該帳戶有詐騙款項││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商業│流入之事實。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