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章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蔡雨辰律師被 告 許伯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
040 號、第20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瑞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許伯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吳瑞章則係泰泓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文字更正為:「吳瑞章則係泰泓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招商承攬保全業務、管理社區駐點等業務」,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伯銘、吳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卷民國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核被告許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又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且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瑞章固擔任泰泓公司之業務經理,惟其職務為招商承攬保全業務、管理社區駐點等業務,並無兼辦該公司收取保全款項之業務,經證人即泰泓公司負責人李建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吳瑞章偶因取得被告許伯銘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則被告持有該款項,顯係因被告許伯銘委託欲轉交泰泓公司負責人李建賢之款項,其代為取得之上開款項,應非「業務上持有之物」,依首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吳瑞章所為僅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起訴書認屬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案被告吳瑞章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吳瑞章上開罪名,然上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認上述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且觀乎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另被告許伯銘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且被告許伯銘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貪圖一時私利,反以詐騙或侵占之不法手段獲得財物,致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已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建賢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和解書各
1 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許伯銘已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吳瑞章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伯銘所涉詐欺取財犯行(3 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吳瑞章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吳瑞章於侵占款項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吳瑞章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吳瑞章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達222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五、再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第74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許伯銘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7年6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瑞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
六、且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 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56萬元、222 萬元,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2 人業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2 人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起訴書聲請沒收該犯罪所得,容有未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40號105年度偵字第20605號被 告 許伯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大科坑1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瑞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銘與李建賢係朋友關係,李建賢係泰泓物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泓公司)之負責人,吳瑞章則係泰泓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許伯銘於民國103 年間得悉其阿姨陳彩玉所居住新北市林口區「台北鄉村別墅社區」(下稱鄉村社區),部分住戶之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需定期拆除,許伯銘先洽李建賢尋求諮詢與協助,亦會同李建賢所尋得之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前往鄉村社區,向各該住戶說明說明社區經認定為違建後之各項合法流程,許伯銘在與鄉村社區住戶接觸之過程中,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10月間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向各該住戶謊稱「有多次處理違建經驗」、「與新北市拆除
大隊之公務員熟識,可以交付公關費打點公務員之方式處理上開社區之違建」、「可打聽檢舉人為何人,再向檢舉人協調請其勿再檢舉」等事項向附表所示住戶施詐,誤信許伯銘得以打點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戶陷於錯誤,每戶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不知情之鄉村社區住戶黃銘欽開設在新北市○○區○○路○○號金有利銀樓,共計收得252萬元後,俟許伯銘前往上開銀樓時,由黃銘欽交付現金252萬元。
㈡許伯銘另向陳彩玉佯稱其中3戶面積較大,需另外支付10萬
元給新北市拆除隊承辦人,陳彩玉得悉後陷於錯誤,復與其他被認定為違建戶之住戶討論後,李華龍、陳彩玉與另1名住戶亦陷於錯誤,復再各另行交付3萬3千餘元,共計10萬元予不知情之黃銘欽,再由許伯銘至前述黃銘欽開設之銀樓,由黃銘欽將10萬元交付予許伯銘。
㈢另黨永灥與黃慧珠為夫妻,亦為上揭社區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住戶,渠等於許伯銘最初向社區住戶吹噓得以支付公關費打點公務員之方式,處理遭認定違建拆除之問題時,並未同意以每戶支付18萬元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許伯銘。惟黨永灥與黃慧珠事後得悉其他住戶紛紛支付款項後,遂透過不知情之上揭社區主任委員林錦英與許伯銘聯絡。許伯銘再度前往上揭社區與黨永灥及黃慧珠碰面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間向黨永灥與黃慧珠佯稱需100萬元打點新北市拆除大隊公務員,幾經討價還價後,許伯銘訛稱需交付大隊長20萬元、副隊長20萬元與拆除隊員小胖10萬元,許伯銘本人亦需6萬元走路工費用,使黨永灥與黃慧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自郵局帳戶內領款56萬元後,當日交付予許伯銘,惟黨永灥與黃慧珠夫妻發覺有異,迭向許伯銘追討,許伯銘先行返還其中46萬元。
二、許伯銘於詐得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現金252萬元後,先將其中30萬元取出供己花用,復將剩餘之222萬元,攜往新北市○○區○○路○號泰泓公司欲交付予李建賢,作為後續申辦合法補照流程之費用開銷,惟李建賢當日不在,故許伯銘當場交付亦在泰泓公司任職之吳瑞章之子吳明杰,吳明杰取得後,於下班時因耽心將款項放在泰泓公司內無人保管,故先攜回家中轉交予吳瑞章,請吳瑞章於隔日再拿到泰泓公司交付予李建賢,詎吳瑞章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將現金22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得手款項用作清償其他債務或花用一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許伯銘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無協助其他違建戶處理違││ │ │ 章建築拆除之經驗。 ││ │ │㈢並不認識公務員,也未曾行││ │ │ 賄公務員。 ││ │ │㈣自被害人黃銘欽處取得252 ││ │ │ 萬元後,先取走30萬元花用││ │ │ ,再將剩餘之222萬元交付 ││ │ │ 予吳瑞章之子吳明杰。 │├──┼────────────┼─────────────┤│ 二 │被告吳瑞章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渠係泰泓公司員工,並將││ │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吳明杰所交付、要轉交予││ │ │證人李建賢之222萬元現金據 ││ │ │為己有之事實不諱。 │├──┼────────────┼─────────────┤│ 三 │證人李建賢於調查官詢問時│㈠被告許伯銘曾向伊諮詢鄉村││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社區遭認定違建,伊並會同││ │。 │ 建築師與土木技師前往社區││ │ │ 瞭解諮詢之事實。 ││ │ │㈡被告許伯銘曾問伊是否在公││ │ │ 司,當時伊在外面,後來才││ │ │ 知道被告許伯銘當時把現金││ │ │ 拿到公司交給吳明杰之事實││ │ │ 。 │├──┼────────────┼─────────────┤│ 四 │證人吳明杰於調查官詢問時│被告許伯銘曾交付伊一袋現金││ │之供述。 │200多萬元,伊拿回家給父親 ││ │ │吳瑞章保管,並請其交付予老││ │ │闆李建賢之事實。 │├──┼────────────┼─────────────┤│ 五 │證人即原鄉村社區總幹事陳│曾與社區主委林錦英與住戶陳││ │輝雄於調查官詢問時與本署│彩玉去找親戚阿銘,當場聽到││ │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阿銘說之前處理過違建案件很││ │ │多,在拆除大隊有很多認識的││ │ │人之事實。 │├──┼────────────┼─────────────┤│ 六 │證人即原鄉村社區副主任委│曾在前任主委黃明智家中聽到││ │員吳昆山於調查官詢問時與│許伯銘表示認識拆除大隊大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長,也舉例其他違建拆除之處││ │ │理方式,許伯銘也表示要400 ││ │ │萬元處理社區違建,除以23戶││ │ │,每戶約18萬元之事實。 │├──┼────────────┼─────────────┤│ 七 │證人李華龍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聽鄰居講每戶付18萬元可││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以處理違建之事,伊就去銀││ │。 │ 樓那邊付款之事實。 ││ │ │㈡許伯銘在黃明智家中,表示││ │ │ 伊房屋在興建中,18萬元不││ │ │ 夠,3戶興建中的要多付10 ││ │ │ 萬元,伊分攤了3萬4千元交││ │ │ 給銀樓老闆之事實。 │├──┼────────────┼─────────────┤│ 八 │證人黃淑燕與黃銘欽夫妻於│㈠伊所開立之金有利銀樓,收││ │調查官詢問時與本署偵查中│ 了鄉村社區住戶每戶18萬元││ │之供述與結證。 │ ,共14戶252萬元,並在銀 ││ │ │ 樓將款項交付許伯銘之事實││ │ │ 。 ││ │ │㈡伊也從營業現金內拿出18萬││ │ │ 元之事實。 ││ │ │㈢伊自陳彩玉處收了10萬元,││ │ │ 轉交予許伯銘之事實。 ││ │ │㈣如果許伯銘沒有疏通管道,││ │ │ 伊並不願意付這筆錢。 │├──┼────────────┼─────────────┤│ 九 │證人黃明智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曾和陳彩玉、吳昆山與林││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錦英去找許伯銘,許伯銘現││ │。 │ 場講了很多之前處理違建的││ │ │ 方式,還說若要找人處理,││ │ │ 要給人公關費之事實。 ││ │ │㈡第二次見面,許伯銘就表示││ │ │ 上面講用400萬元擺平,伊 ││ │ │ 就付了自己的18萬元,也幫││ │ │ 劉秀娘先墊付16萬元,後來││ │ │ 劉秀娘有還伊之事實。 │├──┼────────────┼─────────────┤│ 十 │證人陳彩玉於調查官詢問時│㈠伊在鄉村社區之房子被認定││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為違建後,問許伯銘能否處││ │。 │ 理,許伯銘表示和拆除大隊││ │ │ 很熟,伊就和當時社區主委││ │ │ 林錦英說許伯銘有辦法處理││ │ │ 違建問題之事實。 ││ │ │㈡伊和吳昆山、林錦英及黃明││ │ │ 智去找許伯銘,許伯銘當場││ │ │ 比出4根手指,伊的了解就 ││ │ │ 是要400萬元。 ││ │ │㈢伊付錢是許伯銘有熟,會去││ │ │ 幫伊處理,不用拆除,如果││ │ │ 許伯銘不是要把錢付給公務││ │ │ 員,伊也不會付這筆錢之事││ │ │ 實。 │├──┼────────────┼─────────────┤│十一│證人陳邱珍雅於調查官詢問│伊曾拿18萬元去金有利銀樓給││ │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黃銘欽,要處理違建問題之事││ │證。 │實。 │├──┼────────────┼─────────────┤│十二│證人劉秀娘於調查官詢問時│伊在鄉村社區有2戶都是違建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戶,伊拿36萬元去金有利銀樓││ │。 │給黃銘欽,其中16萬元係先向││ │ │黃明智借的,隔天就還錢之事││ │ │實。 │├──┼────────────┼─────────────┤│十三│證人鍾成森於調查官詢問時│伊在鄉村社區內之房屋係違建││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戶,曾開會討論如何處理,會││ │。 │議中許伯銘曾表示可以查出檢││ │ │舉違建之檢舉人,找檢舉人疏││ │ │通勿再檢舉,伊就繳了18萬元││ │ │,同時先幫曾忠南墊了18萬元││ │ │,一共拿36萬元去金有利銀樓││ │ │給黃銘欽,曾忠南後來將18萬││ │ │元匯還之事實。 │├──┼────────────┼─────────────┤│十四│證人曾忠南於調查官詢問時│伊曾在黃明智家中看過許伯銘││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許伯銘當時說與拆除大隊很││ │。 │熟,可以去疏通,過去也曾有││ │ │過處理違建之案例,伊在鄉村││ │ │社區內之房屋係違建,後來請││ │ │鍾成森先幫忙付款,後來再把││ │ │錢匯還給鍾成森之事實。 │├──┼────────────┼─────────────┤│十五│證人王秀蓮於調查官詢問時│伊在鄉村社區內房屋為違建,││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後來聽到鄰居說要付18萬元請││ │。 │人處理違建之事,伊就把錢送││ │ │去金有利銀樓之事實。 │├──┼────────────┼─────────────┤│十六│證人任芬於調查官詢問時與│伊在鄉村社區內房屋為違建,││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後來聽到鄰居葉南雄說要付18││ │ │萬元請人疏通違建之事,伊就││ │ │把錢送去金有利銀樓之事實。│├──┼────────────┼─────────────┤│十七│證人葉南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伊在鄉村社區內房屋為違建,││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曾聽過會議中有人提到認識市││ │。 │政府內的人,要送公關費疏通││ │ │,可打聽檢舉人,會議中提到││ │ │拿18萬元去金有利銀樓,伊就││ │ │把錢送去金有利銀樓,伊亦通││ │ │知任芬要去銀樓繳18萬元之事││ │ │實。 │├──┼────────────┼─────────────┤│十八│證人李玉美於調查官詢問時│伊在鄉村社區內房屋為違建,││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聽到有人要處理違建之事,就││ │。 │把錢送去金有利銀樓之事實。│├──┼────────────┼─────────────┤│十九│證人洪有成於調查官詢問時│伊在鄉村社區內房屋為違建,││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許伯銘在會議中提到之前在泰││ │。 │山五股區違建案例可花錢疏通││ │ │處理,伊相信許伯銘是拿錢疏││ │ │通,伊是學建築科系,伊並不││ │ │相信建築師可處理伊的違建,││ │ │所以伊繳了18萬元,伊知道錢││ │ │是要給許伯銘之事實。 │├──┼────────────┼─────────────┤│二十│證人即社區主委林錦英於調│㈠伊與陳彩玉去找許伯銘,許││ │查官詢問時與本署偵查中之│ 伯銘當場表示與拆除隊人員││ │供述與結證。 │ 很熟之事實。 ││ │ │㈡黨永灥與黃慧珠夫妻到伊住││ │ │ 處表示別戶有付18萬元,房││ │ │ 子並沒有拆除,所以也想付││ │ │ 款解決問題,黨永灥就請伊││ │ │ 聯絡許伯銘來,許伯銘說違││ │ │ 建範圍比較大,比較難處理││ │ │ ,需要支付50萬元,雙方約││ │ │ 數日後到伊住處,黨永灥夫││ │ │ 妻交付50萬元現金給許伯銘││ │ │ ,伊有拿到許伯銘所轉交之││ │ │ 2萬元紅包,但數日後黨永 ││ │ │ 灥夫妻住處遭拆除,伊就把││ │ │ 2萬元拿去還給黨永灥夫妻 ││ │ │ 之事實。 │├──┼────────────┼─────────────┤│二一│㈠證人黃慧珠與黨永灥於調│㈠在社區主委林錦英住處碰到││ │ 查官詢問時與本署偵查中│ 許伯銘,許伯銘說處理伊違││ │ 之供述與結證。 │ 建之部分,大隊長要20萬元││ │㈡開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副大隊長要20萬元、承辦││ │ 公司林口中湖頭郵局、戶│ 人要10萬元,許伯銘要6萬 ││ │ 名黨永灥、帳號為244114│ 元之事實。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㈡由證人黨永灥於104年1月8 ││ │ 細。 │ 日去郵局領現金56萬元,再││ │ │ 到林錦英住處,當場交付56││ │ │ 萬元予許伯銘之事實。 ││ │ │㈢拆除大隊於104年2月12日來││ │ │ 拆房子,伊很生氣認為許伯││ │ │ 銘拿錢不辦事,後來許伯銘││ │ │ 分次還伊錢,共還了46萬元││ │ │ ,還有10萬元沒還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許伯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與㈢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伯銘犯罪所得56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之㈠30萬元、一之㈡10萬元、一之㈢16萬元),被告吳瑞章犯罪所得22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