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斌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國華」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國華」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有關「中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 1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核被告周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雖各係數自然行為,然屬同一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前揭所涉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達其目的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周國華」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恣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方泊云陷於錯誤,致交付手機予被告,另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刑事等責任,擅自冒用其兄周國華之名義應詢,並偽造和解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周國華及告訴人本人、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俱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詐得之手機價值非微、未歸還手機但已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之「周國華」署名共7枚、指印計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和解書等既已交付予偵查機關等收執留存,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80號被 告 周斌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斌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確定;㈣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0月、4月(共4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之市民廣場前,見方泊云所持用之手機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HTC)所製造之OneM9+型號手機,明知其並非HTC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方泊云佯稱:其係HTC員工,可協助檢查HTC廠牌手機過熱問題云云,致方泊云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手機交予周斌華,周斌華旋即趁方泊云不注意之際,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方泊云於104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I網棧網咖」內發現周斌華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6)日0時10分許,在上開網咖編號B11包廂內查獲周斌華後,周斌華乃於同日2時4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接受調查,詎周斌華為避免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周國華之名義應訊,並先在和解書上,偽造「周國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持之向方泊云行使,用以表示周國華因上開犯行願與方泊云和解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周國華及方泊云,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周國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周國華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泊云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周斌華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方泊云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前揭詐術詐得伊所有之上││ │ │開手機,及被告有於前開時││ │ │、地自稱係周國華,並將以││ │ │周國華之名義書立之和解書││ │ │交予伊表示願與伊和解之事││ │ │實。 │├──┼───────────┼────────────┤│ 三 │證人周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詐騙告訴人及簽立││ │述 │和解書之人均非伊,和解書││ │ │上之筆跡應係被告的,被告││ │ │之前就曾冒用過伊之姓名之││ │ │事實。 │├──┼───────────┼────────────┤│ 四 │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 │查筆錄、偵辦刑案權利告│之事實。 ││ │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 ││ │訊同意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前開和解書上偽造「周國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應訊時,先後多次偽造「周國華」署名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嫌。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偽造之「周國華」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