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素惠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陳偉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素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素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昆瑞公司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之收款、出納及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0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攜帶所侵占款項金額尾款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本案若科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告訴人昆瑞公司會計乙職,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利用擔任職務及他人信任之機會為之,且合計侵占款項高達115萬5,743元,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4號被 告 廖素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惠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瑞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昆瑞公司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之收款、出納及報表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7月之期間,挪用附表所示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5萬5,743元,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昆瑞公司負責人林彤宇於103年7月間發覺帳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昆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素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於上述期間,擔任告││ │ │訴人昆瑞公司會計一職,負責││ │ │收款及出納業務,並利用職務││ │ │之便,將附表所示代收之款項││ │ │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光復南││ │ │路分行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 │ │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 2 │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彤宇於偵│證明告訴人之代表人以告訴人││ │查中指訴 │存摺與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 ││ │ │比對勾稽,確認共計115萬 ││ │ │5,743元未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 │ │事實。 │├──┼────────────┼─────────────┤│ 3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比對整理│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之資料1份(見103年度他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 ││ │第5804號卷第12頁) │ │├──┼────────────┼─────────────┤│ 4 │被告所有之合庫光復南路分│被告於前揭期間,將應交付告││ │行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歷史│訴人之帳款匯入上開2帳戶之 ││ │交易明細各1份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任職昆瑞公司期間侵占前揭款項,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昆瑞公司帳款2萬3,363元,將之匯入被告上開合庫五股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係將告訴人之帳戶與被告前揭2帳戶存摺比對後,始臚列未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製作上開資料1份,供被告簽名確認乙情,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告訴人既已勾稽比對被告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而製作侵占清冊,始向本署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已充分查閱被告前揭2帳戶之往來明細,則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查程序中復指稱上開2萬3,363元帳款亦係被告侵占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併敘明。
四、告訴意旨又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基於職務利用之便,將持有告訴人之帳款,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款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1 │100年10月5日 │4萬元 │匯入合庫光復南路分行│├──┼───────┼──────┼──────────┤│ 2 │100年11月1日 │8,810元 │同上 │├──┼───────┼──────┼──────────┤│ 3 │100年11月21日 │4萬元 │同上 │├──┼───────┼──────┼──────────┤│ 4 │101年4月17日 │4萬8,300元 │同上 │├──┼───────┼──────┼──────────┤│ 5 │101年5月7日 │3萬5,649元 │同上 │├──┼───────┼──────┼──────────┤│ 6 │101年5月14日 │4萬8,500元 │同上 │├──┼───────┼──────┼──────────┤│ 7 │101年7月19日 │2萬1,600元 │同上 │├──┼───────┼──────┼──────────┤│ 8 │101年7月30日 │1萬9,600元 │同上 │├──┼───────┼──────┼──────────┤│ 9 │101年8月13日 │2萬6,275元 │同上 │├──┼───────┼──────┼──────────┤│ 10 │101年8月16日 │2萬6,600元 │同上 │├──┼───────┼──────┼──────────┤│ 11 │101年8月22日 │1萬9,600元 │同上 │├──┼───────┼──────┼──────────┤│ 12 │101年8月29日 │2萬5,800元 │同上 │├──┼───────┼──────┼──────────┤│ 13 │101年9月7日 │4萬3,648元 │同上 │├──┼───────┼──────┼──────────┤│ 14 │102年5月27日 │3萬5,696元 │同上 │├──┼───────┼──────┼──────────┤│ 15 │102年6月3日 │3萬7,800元 │同上 │├──┼───────┼──────┼──────────┤│ 16 │102年6月10日 │5萬8,940元 │同上 │├──┼───────┼──────┼──────────┤│ 17 │102年6月28日 │1萬8,200元 │同上 │├──┼───────┼──────┼──────────┤│ 18 │102年7月1日 │4萬6,875元 │同上 │├──┼───────┼──────┼──────────┤│ 19 │102年7月6日 │4萬3,000元 │同上 │├──┼───────┼──────┼──────────┤│ 20 │101年5月25日 │3萬6,370元 │匯入合庫五股分行 │├──┼───────┼──────┼──────────┤│ 21 │101年7月26日 │2萬7,600元 │同上 │├──┼───────┼──────┼──────────┤│ 22 │102年3月29日 │2萬6,300元 │同上 │├──┼───────┼──────┼──────────┤│ 23 │不詳 │27萬5280元 │未交付告訴人 │├──┼───────┼──────┼──────────┤│ 24 │不詳 │3萬8500元 │同上 │├──┼───────┼──────┼──────────┤│ 26 │不詳 │2萬7000元 │同上 │├──┼───────┼──────┼──────────┤│ 27 │不詳 │1萬3800元 │同上 │├──┼───────┼──────┼──────────┤│ 28 │不詳 │1萬8000元 │同上 │├──┼───────┼──────┼──────────┤│ 29 │不詳 │1萬8000元 │同上 │├──┼───────┼──────┼──────────┤│ 30 │不詳 │3萬元 │同上 │├──┴───────┼──────┴──────────┤│總計 │115萬5,7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