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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玲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張維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

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雅玲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9 月17日止,受僱於邱永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工讀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受暨支付現金、代收暨保管顧客交付款項及店內營業所得等工作內容,並應於下班時繳回其值班時段之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任職期間內,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04 年8 月28日某時至同年9 月14日晚間10時3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利用獨自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之便,將自己購物或顧客購物後未取走之統一發票,以操作收銀機方式,將已開立發票入帳之商品紀錄予以刪除,接續登載不實之取消交易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使各該筆發票交易金額在帳面上歸零,金額共計新臺幣1,047 元(下同),並將取消交易之營業現金收入侵占入己,且將其中69元,加值於其個人使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內。(二)另於

104 年9 月17日晚間6 時31分、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利用獨自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之便,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將實際上未付款加值之不實虛偽金額資料,接續輸入、登載於店內悠遊卡加值設備,再透過該加值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其悠遊卡內,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更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得100、1,000 元悠遊卡儲值金(當日因短找不知名之消費者零錢,故店內短收之款項僅為1,058 元)。嗣經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邱永勝發現入帳金額短少,察覺有異後調閱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謝雅玲,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售/ 作廢發票明細表12張。

(四)統一發票影本17張。

(五)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1 份。

(六)9 月17日收銀機交接班表1 份。

(七)退貨及貨品短少紀錄畫面共7 張。

(八)被告就職紀錄畫面1 張。

(九)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17張。

(十)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照片1 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另於犯罪事實(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收銀機以遂行其侵占行為及加值悠遊卡之詐欺取財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且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辦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不願再追究之意等語(見上開卷附和解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