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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順德

巫由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95號、第13528號、第24123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順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巫由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歐順德、巫由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巫由霜、歐順德竟共同謀議」應更正為「巫由霜、歐順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歐順德、巫由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巫由霜、歐順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示時間製作並行使如起訴書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衛生所行使辦理職業執照更新登記,顯係基於不法辦理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將如起訴書所示之文書持交新北市新莊區衛生所承辦人員辦理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巫由霜係新莊英仁醫院之院長,被告歐順德為上開醫院之行政助理,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渠等明知阮逸功、黃今韋並未在上開醫院擔任醫師,竟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如起訴書所示業務上文書,復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對主管機關為醫生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審酌歐順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上開醫院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巫由霜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上開醫院院長,月收入僅足以支付醫院工作人員薪水之生活狀況,兼衡本件虛偽登載之次數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命被告歐順德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被告巫由霜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95號104年度偵字第13528號104年度偵字第24123號被 告 歐順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0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由霜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由霜係新北市○○區○○街00○0號新莊英仁醫院之院長,歐順德係上址醫院之行政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阮逸功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死亡,且黃今韋業於103年8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該2人並未在上開醫院擔任醫師,巫由霜、歐順德竟共同謀議,由巫由霜分別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在該醫院出具阮逸功、黃今韋在該醫院任職醫師之不實之在職證明文書,並由歐順德分別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在該醫院出具阮逸功、黃今韋之不實之委託書後,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衛生所,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辦理阮逸功、黃今韋之執業執照更新,致使該承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並據以核發阮逸功、黃今韋之執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衛生局對醫事人員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衛生局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巫由霜於偵訊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述 │稱: 伊雖然是醫院的負責人││ │ │,但不會去管醫師的執照更││ │ │新,院內的行政事務均由同││ │ │案被告歐順德全權處理,所││ │ │以伊什麼都不知情,公文的││ │ │印章都是同案被告歐順德拿││ │ │伊的印章去蓋的,伊忘記阮││ │ │逸功醫師在醫院服務多久了││ │ │,只記得他因為身體不舒服││ │ │而請假,黃今韋在英仁醫院││ │ │服務10幾年了,換照時黃今││ │ │韋醫師有無在醫院伊也不清││ │ │楚等語。 │├──┼───────────┼────────────┤│ 2 │被告歐順德於偵訊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述 │稱: 伊是醫院的行政助理,││ │ │伊負責協助辦理醫院的執業││ │ │執照更新,伊有看過阮逸功││ │ │醫師的名字,但沒有見過本││ │ │人,黃今韋醫師為同案被告││ │ │巫由霜之子,本案係同案被││ │ │告巫由霜告訴伊衛生局通知││ │ │有哪些醫師要換照了,伊再││ │ │填寫申請書、委託書,申請││ │ │書背後的職業院所證明與負││ │ │責醫師巫由霜印章不是伊蓋││ │ │的,伊拿到時都已經蓋好了││ │ │等語。 │├──┼───────────┼────────────┤│ 3 │證人張美鳳於偵訊中之證│1.證人張美鳳係衛生所技士││ │述(已具結) │ 及業務管理人員之事實。││ │ │2.醫院之醫事人員辦理執照││ │ │ 更新,大部分是由行政人││ │ │ 員去跑流程,若相關文件││ │ │ 均備妥,又有檢附委託書││ │ │ ,大致上核對資料是正確││ │ │ 的話,衛生所之管理人員││ │ │ 就會核發新照之事實。是││ │ │ 衛生所之管理人員在證件││ │ │ 齊備之後即應核發或更新││ │ │ 執業執照,應無實地審查││ │ │ 阮逸功、黃今韋醫師是否││ │ │ 確實或有無上班,以斷其││ │ │ 真實與否,此與地政機關││ │ │ 或戶籍機關之作業相同,││ │ │ 申請人申請財產權利之變││ │ │ 動、或身分變更、戶籍遷││ │ │ 移,地政機關及戶籍機關││ │ │ 僅審核法律所規定應備之││ │ │ 證件,即應准予登記,並││ │ │ 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 4 │證人蘇志光於偵訊中之證│ 證人蘇志光於97年8月1日││ │述(已具結) │ 在新莊英仁醫院任職醫師││ │ │ 至今,伊就任時,被告歐││ │ │ 順德已在新莊英仁醫院擔││ │ │ 任行政助理,證人蘇志光││ │ │ 僅耳聞阮逸功醫師之名字││ │ │ ,但從未見過本人,其雖││ │ │ 然有過黃今韋醫師,但次││ │ │ 數不多,上次見面時應係││ │ │ 3年前之久等事實。 │├──┼───────────┼────────────┤│ 5 │全國個人除戶資料表、阮│1.阮逸功醫師業於102年10 ││ │逸功之新北市醫療(事)機│ 月3日死亡之事實。 ││ │構/醫事人員開業、職業 │2.被告巫由霜於104年4月7 ││ │、歇業、異動申請書、社│ 日在上開醫院出具阮逸功││ │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會│ 在該醫院任職醫師之不實││ │籍證明(更新執業執照用)│ 之在職證明文書,並由被││ │、職業院所證明、醫師證│ 告歐順德於104年4月7日 ││ │書影本、開(執)業登記動│ 在該醫院出具阮逸功之不││ │態戳章、委託書影本 │ 實之委託書後,持上開文││ │ │ 件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 │ 1段2號之新北市新莊區衛││ │ │ 生所,行使上開不實之文││ │ │ 書辦理阮逸功之執業執照││ │ │ 更新之事實。 ││ │ │ │├──┼───────────┼────────────┤│ 6 │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22│1.黃今韋醫師業於103年8月││ │日移署資處娥字第104004│ 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 │2484號函附入出境日期紀│ 實。 ││ │錄、黃今韋之新北市醫療│2.被告巫由霜於104年4月8 ││ │(事)機構/事人員開業、 │ 日在上開醫院出黃今韋在││ │職業、歇業、異動申請書│ 該醫院任職醫師之不實之││ │、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 在職證明文書,並由被告││ │會會籍證明(更新執業執 │ 歐順德於104年4月8日在 ││ │照用)、業院所證明、醫 │ 該醫院出具黃今韋之不實││ │師證書影本、開(執)業登│ 之委託書後,持上開文件││ │記動態戳章、委託書影本│ 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 │、全國個人除戶資料表 │ 段2號之新北市新莊區衛 ││ │ │ 生所,行使上開不實之文││ │ │ 書辦理黃今韋之執業執照││ │ │ 更新之事實。 ││ │ │3.黃今韋醫師早於80年7月 ││ │ │ 18日出境,並已於96年3 ││ │ │ 月13日辦理遷出登記之事││ │ │ 實。 │├──┼───────────┼────────────┤│ 7 │新北市衛生局暨所屬機關│104年3月20日新莊英仁醫院││ │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遭匿名檢舉有醫事人員已死││ │案件紀錄表1紙 │亡但仍執登在醫院之事實。││ │ │衡情,此為醫療院所之內部││ │ │事項,若非其醫療院所之執││ │ │業人員,鮮為外界第三人所││ │ │得知,是被告巫由霜身為新││ │ │莊英仁醫院之負責人,就阮││ │ │逸功醫師已於102年10月間 ││ │ │死亡乙事諉為不知,殊難採││ │ │信。 │├──┼───────────┼────────────┤│ 8 │新北市衛生局104年11月 │1.阮逸功、黃今韋醫師於10││ │20日新北衛醫字第104422│ 1年至103年均無在新莊英││ │05265號函附新莊英仁醫 │ 仁醫院有投保及所得稅扣││ │院醫師及護理人員人事資│ 繳資料之事實。 ││ │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黃今韋醫師於91年11月1 ││ │104年11月18日保費資字 │ 日執業登記於新莊英仁醫││ │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新 │ 院,惟阮逸功醫師從未臚││ │莊英仁醫院被保險人名冊│ 列於新莊英仁醫院執業登││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 記醫事人員清冊內之事實││ │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4235│ 。 ││ │6709號函附新莊英仁醫院│ ││ │稅務資料 │ │└──┴───────────┴────────────┘

二、核被告巫由霜、歐順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先後出具阮逸功、黃今韋在新莊英仁醫院任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向新北市新莊區衛生所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辦理阮逸功、黃今韋之執業執照更新,致使該承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並據以核發阮逸功、黃今韋之執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衛生局對醫事人員查核之正確性。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巫由霜、歐順德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巫由霜、歐順德2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短時間內緊密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