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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2 年11月間起」,應補充為「102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年底某日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福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地籍圖謄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於

102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底某日止,在如起訴書所示德昌段1009、105 1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基石、放置貨櫃屋、搭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做為檳榔攤營利、並搭建豬舍供己養豬之各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之同意,擅自佔用系爭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年逾70、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業,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與時間,及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51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陳稱已陸續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被 告 林福三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三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790.85及1,350.10平方公尺)為其與陳金傳、陳尤亮、陳汪麗華、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金田、陳國民、陳文吉、陳文樟、陳宏銘、陳宏仁及陳明如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即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基石、放置貨櫃屋、搭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做為檳榔攤營利、並搭建豬舍供己養豬(佔用面積合計329.46平方公尺),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陳金傳、陳尤亮、陳汪麗華、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金田、陳國民、陳文吉、陳文樟、陳宏銘、陳宏仁、陳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福三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土地││ │供述 │鋪設水泥地、堆置貨櫃屋││ │ │及搭蓋鐵皮屋等情,惟矢││ │ │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 │ │稱:伊花了1千多萬買上 ││ │ │開土地,應有部分都是12││ │ │分之3,伊知道土地有共 ││ │ │有人,伊有跟其中幾個人││ │ │討論過,但其他人沒有人││ │ │可以決定等語。 ││ │ │ │├──┼──────────┼───────────┤│ 2 │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之│上開土地未約定有分管契││ │指訴 │約及被告未得告訴人等同││ │ │意即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 │。 │├──┼──────────┼───────────┤│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上開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 │份 │等共有及被告之應有部分││ │ │均為12分之3之事實。 ││ │ │ │├──┼──────────┼───────────┤│ 4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被告確實於上開土地放││ │104年7月21日土複1915│ 置貨櫃屋、搭蓋檳榔攤││ │00號複丈成果圖1份、 │ 、豬舍之事實。 ││ │現場照片4張 │2.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面││ │ │ 積為329.46平方公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