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昱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天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天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卷10
5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故意放火行為,已使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建築物內之木製衣櫃三個、神龕一座等物因燃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74張在卷可佐,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建築物內,為本案放火行為,若非消防隊員獲報即時到場將火勢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鄰近住宅、財物,故被告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其於實行本件放火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點火燒燬他人之物,無
視可能延燒至不相干人之財產甚至住宅,導致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實應予非難,幸因及時搶救,火勢即遭撲滅,未釀致巨災,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津琪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年紀已達90歲高齡,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燒燬物品 │├─────────────────┤│陳津琪所有之木製衣櫃三個、神龕一座│└─────────────────┘--------------------------------------------------------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00號被 告 陳天章 男 9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章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建築物(下稱上開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因經濟拮据因素,而將上開建物出售予陳津琪,但仍向陳津琪承租上開建物而居住在該處。詎陳天章因其子陳昱達告知將搬離該處,導致情緒激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
17 時 許,在上開建物內,縱火引燃上開建物內之木製衣櫃及客廳中所安置之神龕,使上開建物內之三個衣櫃及一座神龕因而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上開建物之鄰居於同日18時11分許發現後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滅火,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天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陳天章矢口否認涉有上││ │之供述 │揭放火之犯行,辯稱:伊沒││ │ │有於上揭時地放火燒房子,││ │ │當時也沒有在屋內抽煙及燒││ │ │東西云云。(核與證人陳昱││ │ │達之證述情節及新北市政府││ │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 │鑑定結果不符) │├──┼───────────┼────────────┤│ 2 │證人陳昱達於警詢時及偵│證人陳昱達證述火災當日其││ │查中之證述 │離開上開建物,當時僅有被││ │ │告陳天章一人停留在上開建││ │ │物內,且鄰居有看到被告於││ │ │當日17時許離開上開建物,││ │ │嗣上開建物隨即冒煙起火燃││ │ │燒之事實。 │├──┼───────────┼────────────┤│ 3 │證人陳津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津琪證述上開建物為││ │中之證述 │其個人所有,且出租予被告││ │ │陳天章與證人陳昱達居住之││ │ │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1.證明上開建物內之木製衣││ │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櫃及客廳中所安置之神龕││ │書1份(檔案編號:H15F0│ 遭燒毀,建物本體並未遭││ │1S1)暨所附火災現場平 │ 燒毀,僅有牆面及天花板││ │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 有受熱輕微燻黑之情形之││ │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 事實。 ││ │ │2.證明上開建物之起火原因││ │ │ 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 │ 較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復被告犯罪時年齡已達80歲以上,請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被告縱火引燃之火勢僅造成上開建物之房間、客廳、廚房、餐廳天花板及牆面有受燒燻黑之情形,並未毀損建築物本體,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縱火燒毀上開建物本體之犯意,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