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陳○忠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即李○陽之子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旋向前來
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27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占用道路裝卸貨物,對於交通安全之心態實有輕忽,惟始終坦承犯行,亦已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4 年10月16日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犯行並不合於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諭知緩刑乙節,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04號被 告 陳○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係新北市中和區「水果大王」商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及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放後,其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時應有反光警示標識之裝置或由專人在場指揮,並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且不得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與放置動力機械,而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至上開大貨車之左方而占用該路段之部分車道,以便其自該大貨車卸貨,適李○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新北市中和區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碰撞陳○忠駕駛之上開堆高機,致李○陽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4 年9 月20日14時8 分許因創傷性腦內出血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陽之子李○華、配偶謝○珠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忠之自白 │被告係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及││ │ │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業務,於上││ │ │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未裝設警示裝││ │ │置,亦無專人在場指揮,致被害人李││ │ │東陽騎車撞上其堆高機,經送醫後不││ │ │治死亡之事實。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占用道路駕駛堆高││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卸貨,且未裝設警示裝置,亦無專││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人在場指揮,致被害人騎車撞上該堆││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 │高機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 │車損照片30張、現場監│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 │├──┼──────────┼────────────────┤│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致告訴人受傷,││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