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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保欽

林心怡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63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被告等涉犯頂替、過失傷害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保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心怡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保欽就其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被告林心怡就其被訴頂替罪,均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㈠、黃保欽於民國104年5月12日5時28分許,無照駕駛林心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中原路、中環路口時,欲右轉至中環路往南之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龎娟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即貿然右轉,因此撞倒龎娟娟之機車,並碾過龎娟娟之左腳,致龎娟娟受有左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林心怡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黃保欽,竟意圖使之隱避,而於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17時47分許,在本署101偵查庭訊問時,向檢察官報稱自己為上開車輛之肇事駕駛人,而頂替黃保欽。嗣經本署於105年4月20日再次訊問林心怡,林心怡始坦承非上車車輛肇事駕駛人。

三、證據:

㈠、被告黃保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心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龎娟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5月12日第0000000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5張。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頁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10日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保欽部分: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保欽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龎娟娟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保欽並為權利告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上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被告黃保欽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黃保欽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黃保欽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林心怡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林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林心怡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心怡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實屬非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反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林心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