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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0時許至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6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起份,並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屢蹈覆轍,心存僥倖尤甚,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專案開發經理,月薪約新臺幣4萬5仟元,需給付扶養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有酒精疾患後積極參與酒精戒癮課程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