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得旺輔 佐 人 楊祥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得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得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得旺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上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21、27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林李南妹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林李南妹因而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4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未再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傷勢,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與其於偵審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楊得旺曾於74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4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李南妹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如前述,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林李南妹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告依其與被害人林李南妹之約定其尚應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 萬元之款項(依約定係應匯入被害人林李南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87號被 告 楊得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旺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雙十路三段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街與吳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吳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彎時未注意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林李南妹沿行人穿越道往文化路方向直行,即遭楊得旺駕駛之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林詩涵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號│ │ │├─┼───────────┼────────────┤│一│被告楊得旺於警詢及偵查│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二│代行告訴人林詩涵於偵查│1、被害人林李南妹意識狀 ││ │中之指訴。 │ 況不清楚,生活無法自 ││ │ │ 理,在養護中心之事實 ││ │ │ 。 ││ │ │2、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 ││ │ │ 害之告訴。 ││ │ │3、指稱被告未注意身為行 ││ │ │ 人之被害人,且應禮讓 ││ │ │ 行人優先通行等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且行車││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紀錄器內容可明顯看出被告││ │、二、現場照片共8張、 │駕車左轉時未禮讓被害人之││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事實。 ││ │1片。 │ │├─┼───────────┼────────────┤│四│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前││ │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份。 │事實。醫囑欄並載明:病患││ │ │目前意識狀況混亂,四肢乏││ │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 │ │。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 │6 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 │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 │ │重傷害規定相符。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 │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0日│楊得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 │鑑定意見書1份。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知,為肇││ │ │事原因。 │└─┴───────────┴────────────┘
二、核被告楊得旺所為,係犯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