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頌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頌文前任職於麟瑋有限公司(下稱麟瑋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遭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予以資遣離職,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與其妻黃嬿庭共同創設「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吉多公司),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嬿庭,被告則自任為公司副總經理,經營與麟瑋公司相同之汽車零配件業務。被告明知其於斯時起並非處於失業狀態,尚且以迪吉多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對外向麟瑋公司客戶富海公司、巨和鋁業、泰國鋁業及萬道工業、紘瑋科技公司招攬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3 年7 月21日檢附麟瑋公開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求職登記表供審查後,接續於10
3 年8 月4 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1月2 日、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4 日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表示其仍處於失業中,致失業保險金給付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日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0元之失業保險金共
6 個月(總計210,720 元)。嗣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於審查其離職日期時發現有異,詢問原僱主麟瑋公司,而麟瑋公司原客戶即富海公司業務人員王秀華亦告知麟瑋公司彭頌文曾於103 年8 月7 日以迪吉多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向其報價招攬生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
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填載上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求職登記表」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之行為地不明。又被告係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申請上開失業保險金給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提出失業保險金申請是向桃竹苗分署提出的等語,而失業保險金給付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勞工保險局將失業保險金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分別為「桃園市楊梅區」、「臺北市中正區」、「桃園市龜山區」。另被告現任職之迪吉多公司登記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雖該公司之營業地在新北市林口區,然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甚明。又本件於105 年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5日新北檢榮射10
4 偵11704 字第02 307號函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而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 段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居住在新北市轄區內,顯見本件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結果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犯罪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龜山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