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莛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奇軒蘇家緯陳重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莛樺、A女、吳奇軒、蘇家緯、陳重光共同犯強制罪,林莛樺處拘役參拾日,A女、吳奇軒、蘇家緯、陳重光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賴志傑、陳艾薇」均應更正為「被害人賴志傑、陳艾薇」,㈡被告林莛樺、A女、吳奇軒、蘇家緯、陳重光等5 人(下稱被告林莛樺等5 人)被訴傷害賴志傑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莛樺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莛樺等5 人被訴強制罪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莛樺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林莛樺等5 人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B男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莛樺等5 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賴志傑、陳艾薇2 人為強制犯行,侵害分屬被害人賴志傑、陳艾薇2 人之法益,並觸犯數強制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莛樺等5 人本件犯罪之緣由,係因被害人賴志傑對於被告A女有侵害行為在前,為求被害人賴志傑對於被告A女有所交代而引發者,渠等犯罪動機之惡性尚非重大,惟渠等不思理性、合法解決糾紛,僅因被害人賴志傑反應不如渠等期待,即率以「私下教訓」之方式加害於被害人賴志傑、陳艾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莛樺等5 人本件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2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渠等參與本件犯行之輕重程度(被告林莛樺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重,其餘被告則居較次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及被告林莛樺等5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主要被害人賴志傑調解成立,當場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