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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正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5 日8 時37分許,趁新北市○○區○○街○○巷○ 號「凡爾賽社區」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1 樓大廳,徒手竊取保全人員林基明放置於該處警衛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基明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基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集合式住宅之1 樓大廳,乃供大樓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就該大樓整體而言,亦為其一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住宅大樓之1 樓大廳行竊,與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同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性犯罪紀錄,甫於105 年

2 月26日受拘役之執行完畢出獄,竟又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有損被害人林基明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僅現金60元,價值不高,得手後亦尚能及時悔悟,主動回到現場返還財物,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被告屬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現金60元,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

林基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