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帆(原名陳建幃)
林軍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帆、林軍漢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向告訴人林峰均及陳進祥催討款項,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由被告陳建帆於104 年5 月初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告訴人2 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被告林軍漢,教唆被告林軍漢以損害告訴人2 人權益之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被告林軍漢遂依指示分別於104 年5 月12日20時許前某時及104 年
5 月13日12時許前某時,在告訴人林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大門及告訴人陳進祥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大門外,張貼渠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面影本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以此方式對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為超出目的必要範圍之利用。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未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陳建帆所涉幫助重利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帆所為,係教唆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林軍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5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附此敘明)。茲因被告林軍漢與告訴人林峰均、陳進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軍漢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2 人既已對被告林軍漢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林軍漢及陳建帆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