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李世明(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止,以每月發生1 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頻率,接續在新北市○○區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年7 月12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