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
李泓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泓逸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萬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全世明與李泓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1時15分前之某時,由全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泓逸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口停車後,全世明與李泓逸先後步行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公寓內,全世明以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該址0 樓大門後,進入楊善丞位於上揭公寓4 樓之住處,竊取楊善丞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放入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白色塑膠麻布袋內,李泓逸則在屋外負責把風接應並將竊得之物搬運上車,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善丞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善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世明、李泓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善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擷錄畫面9 幀附卷佐證,是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全世明、李泓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全世明與李泓逸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全世明前於⑴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⑵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0年2 月22日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88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及強制工作3 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妨害公務部分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再由同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復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全世明素行非佳,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李泓逸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甫滿18歲思慮未周,而與全世明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自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泓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全世明持以竊盜用之萬能鑰匙1 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全世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固均未查獲而無從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NIKON 牌單眼相機(型號不詳) │1台 │├──┼────────────────┼───┤│ 2 │CANON 牌機械式單眼相機(型號F1)│1台 │├──┼────────────────┼───┤│ 3 │CANON 牌機械式單眼相機(型號AE1 │1台 ││ │) │ │├──┼────────────────┼───┤│ 4 │CANON 數位相機(型號IXY50S ) │1台 │├──┼────────────────┼───┤│ 5 │CANON 數位相機(型號不詳) │1台 │├──┼────────────────┼───┤│ 6 │CANON單眼相機鏡頭 │7個 │├──┼────────────────┼───┤│ 7 │伸縮架 │1支 │├──┼────────────────┼───┤│ 8 │綠色玉手鐶 │1只 │├──┼────────────────┼───┤│ 9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10 │現金日圓 │5 萬元│├──┼────────────────┼───┤│ 11 │白色塑膠麻布袋 │1個 │├──┼────────────────┼───┤│ 12 │SONY牌錄音機(型號ICD-UX543F ) │1台 │├──┼────────────────┼───┤│ 13 │楊善丞護照 │1本 │├──┼────────────────┼───┤│ 14 │楊善丞舊護照 │4本 │├──┼────────────────┼───┤│ 15 │楊善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舊存摺 │4本 │├──┼────────────────┼───┤│ 16 │楊善丞印章 │1個 │├──┼────────────────┼───┤│ 17 │楊絮斐(楊善丞之妹)國泰商業銀行│1本 ││ │帳戶存摺 │ │├──┼────────────────┼───┤│ 18 │楊絮斐郵局帳戶存摺 │1本 │├──┼────────────────┼───┤│ 19 │楊絮斐印章 │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