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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4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倫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劉倫銘係台北設計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設計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新北市○○區○○○路○○○巷「三重第一站社區」工程,因工程款問題,與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林淑琤有所齟齬,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下午2 時5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三重第一站社區」住戶所屬已有多名成員得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傳送「林主委,上次幫社區作的工程已經完成,退佣八萬剛已經轉到妳郵局的帳號了」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貶損林淑琤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貳、案經林淑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劉倫銘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誤傳訊息至社區群組,且「收受回扣」並不足以妨害名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台北設計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間承攬新北市○○區

○○○路○○○ 巷「三重第一站社區」工程,因工程款問題,與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林淑琤有所齟齬,而於105年6 月21日下午2 時5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三重第一站社區」住戶所屬已有多名成員得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傳送「林主委,上次幫社區作的工程已經完成,退佣八萬剛已經轉到妳郵局的帳號了」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415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8、39、4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社區」群組訊息暨聯絡人翻拍照片4 張(他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張貼前開訊息,旨在使「三重第一站社區」委員知悉告訴人向伊索取回扣之行為等語(他卷第38頁)。再觀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復於上開「社區」群組傳送「貴社區有林淑錚(琤)在收廠商回扣……」之訊息,(他卷第60頁),其主張無二,顯係刻意於「三重第一站社區」住戶間傳達「告訴人收受回扣」之事,並非疏誤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推稱係傳錯群組,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未曾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作為佣

金,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他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他卷第24至29頁)在卷足稽,仍故意杜撰不實,散布上開文字,圖使「三重第一站社區」住戶產生告訴人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藉社區工程收受廠商回扣8 萬元之錯誤認識,主觀上當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次以,承攬契約定作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其經手人倘有從中收取回扣之行為,為平衡成本、維持合理利潤,將使人產生其經手人容任承攬人偷工減料降低成本,或合謀提高報價之聯想;被告承攬「三重第一站社區」工程,告訴人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經手相關事務,定作人即該社區或管理委員會給付之報酬應全數由承攬人取得,本無將主任委員酬勞計算在內之理,被告虛構告訴人因前開工程收取回扣之事實散布於社區住戶,事涉不正取得財物甚或背信犯罪之嫌,足使社區住戶質疑告訴人利用從事社區公務之便,貪圖非分之財,徇私枉法,對之產生負面評價及不信任感,當足貶損其人格,致生損害於名譽。被告對於所指摘之事,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仍空言否認上情,以「收受回扣」不至妨害個人名譽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三重第一站社區」群組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大學教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閱歷,縱因承攬工程於工程款存有糾紛,非不得循訴訟途徑救濟,竟率爾利用通訊軟體在「三重第一站社區」群組散布不實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守法觀念欠缺,所為非是,更令居住該社區之告訴人遭受四鄰非議、質疑,所肇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