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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4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3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凱裕(原名王旭陞)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9 樓之「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負責人。緣嘉泉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與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 樓之「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簽訂房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美亞公司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再將上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嘉泉公司名下,委託嘉泉公司以其與美亞公司合作興建之位於新北市○○區○○段2016-12、2016-15、2016-17、2016-18、2016-19、2016-20等6 筆地號土地(下稱接受基地)之建物起造人名義,將上開系爭土地以捐贈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新北市政府,並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至渠等合作之上開接受基地上,使上開接受基地增加容積建坪,是嘉泉公司負責人即王凱裕為受美亞公司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上開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4日移轉登記於嘉泉公司名下後,王凱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美亞公司之同意,擅自於103年8月11日,將登記於嘉泉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葉德盛(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葉德盛借貸2,100萬元,嗣因王凱裕無力還款,便於103年11月28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葉德盛名下。王凱裕即以此方式違背為美亞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美亞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美亞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凱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5年11月23日、12月22日、106年1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嘉泉公司登記資料、上開房屋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10460 號偵查卷〈下稱10460號偵卷〉第7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美亞公司同意,擅自將借名登記在

嘉泉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品,向第三人葉德盛借款,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其非實際所有權人,竟持之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設定高達3,000 萬元之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供自己花用,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000 萬元,非無悔意,然嗣後卻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民調字第151號調解書(105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4頁)及本院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難認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與前妻、小孩、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附106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⒉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葉德盛借款2,10

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0460號偵卷第47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

㈢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