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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4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標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號「樂墘宮」寺廟之代理主任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7 月26日及

104 年8 月15日後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樂墘宮」公佈欄上,張貼內容為「王文珠轉為代理人,但此女士加入期間卻私自辦理(信徒臨時大會)…呂芳齊先生也私自開會(信徒臨時大會),二者也造成行政糾紛,監事者張清標先生在呂芳齊先生自行當選之職,王文珠女士卻至今逃避二年之久,置之不理…王文珠女士至今卻以二年代理人為監事張清標先生為由,要以三個以內辦理換本宮證照為由,逼退於監事者張清標先生…在位期間,監事者提議僱用會計師,也被一一委員否定,現今卻以換證為由逼退張清標先生,情何以堪。」之不實申訴書,以及內容為「本宮年度進香團(車城之旅)土地公回娘家,因呂芳齊大德拒絕出納旅費,已致無法辦理行程、進度,難以對信徒香客交待。王文珠大德及呂芳齊大德的之姪子呂宗嘉為代表出席,協調連署及辦理信徒大會事誼,王文珠大德一概拒絕回應,及呂宗嘉大德提出(叔叔)呂芳齊大德選舉無效,都一一回拒及辦理及進香團事誼,一概拒絕。王文珠大德直接提出(主委)逼退書,使本人張清標大德為之驚惡此態度。當日王文珠大德以委員張木生大德、阮阿給大德做証人(逼退書)為証人。本人張清標大德身感受辱,先行離席。就結束臨時會,王文珠大德此舉動實感、霸行、霸權。王文珠大德表示,只是參考,但本人張清標大德認為,如是要改章程,與舊版章程不符,為何要任意修改,一點都不尊重募建者:呂傳良大德之遺願。王文珠大德提出『樂墘宮組織章程』修改版本,內容予募建者:呂傳良大德之先前章程違背,募建本宮之宗旨,實為不恥。深感痛心。王文珠大德參考本『組織章程』第

7 章,與舊版第六章第22條宗旨不符,呂傳良大德之遺願,難以採用及內容等。」之不實臨時會議報告,並將上開申訴書及臨時會議報告寄予各信徒,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呂芳齊及王文珠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芳齊及王文珠業於105 年12月7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