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鑫為「加賀清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下稱加賀公司)與「勤淨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下稱勤淨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代表加賀公司分別於民國
100 年5 月1 日與101 年1 月1 日,復代表勤淨公司分別於
102 年1 月1 日與103 年1 月1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動署)承攬清潔委外勞務採購案,加賀公司與勤淨公司並因上開委外勞務採購合約分別獲得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91 萬1750元及171 萬5700元,並包含受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補助,而依該等採購合約書第8 條規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依相關規定繳納該等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並於100年間起至103 年6 月13日止,僱用王錦雲、鄧黃寶汝、林秀梅、吳美惠、陳仁桂與許素玫等人至位於新北市○○區○○○村00○0 號之勞動署泰山職業訓練場施作上開清潔業務,詎被告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開採購合約書之規定,替王錦雲、鄧黃寶汝、林秀梅、吳美惠、陳仁桂與許素玫等人投保該等保險、繳付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勞動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秉鑫業已依上開採購合約書與相關法令規定,而仍給付王錦雲、鄧黃寶汝、林秀梅、吳美惠、陳仁桂與許素玫等人相當於該等保險費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補助款予楊秉鑫,被告因而詐得超過37萬6973元之不詳金額不法所得。嗣經勞動署承辦人員核對請款核銷清冊,查覺有異後分別約談王錦雲、林秀梅、鄧黃寶汝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
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秉鑫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5日偵結起訴,並於同年
12 月27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該署105 年12月27日新北檢兆往104 偵21638 字第35013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5 年12月25日偵查中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未查,疏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