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整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83年10月
1 日結婚,並育有三男二女,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同案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底起至104 年年初間之1 、2 個月內,先後在位於桃園區之汽車旅館發生2 次性行為。嗣告訴人甲○○於105 年1 月21日調閱戶籍謄本時,見被告乙○○於105 年1 月15日認領陳○明(000 年00月00日出生)及將戶籍遷至同案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而知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