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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5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秉弘(原名古凱文)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陳○酉(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協尋,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尋獲,為依法受逮捕之人,因恐遭收容,即以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甲○○(原名古凱文)、鄧○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要求備妥機車前來接應脫逃。甲○○明知陳○酉為依法受逮捕之人,仍與鄧○瑋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57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丹鳳派出所會合,旋由甲○○將鄧○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挪移接近丹鳳派出所門口,鑰匙留置電門未予熄火,以此方式,便利陳○酉脫逃。陳○酉即以如廁、取物為由,經員警潘建華、尤中賢陪同步行至該所門口,即假意上前與甲○○、鄧○瑋確認物品,趁隙駕駛上開CQQ-657 號機車離去,脫逃得逞。迄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始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瑋、陳○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及證人潘建華、尤中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協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便利人犯脫逃罪。被告與鄧○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便利依法逮捕之陳○酉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危害社會秩序,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正值青年,思慮未周,受陳○酉請託,基於朋友情誼協助脫逃,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