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惠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積欠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及代償款未依約清償,至90年8月2日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9,897元,經告訴人以林惠賢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經前開法院以 102年度板小字第215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並於合法送達、被告未上訴後核發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嗣103年2月間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新北院清 103司執字第1470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3年間受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以下總稱為前開房地),經告訴人發現,由行員谷昭璇於104年6月18日撥打電話對被告進行催收,並與其討論清償方案。被告明知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為規避其名下之前開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一方面對谷昭璇所提之清償方案加以允諾,並不斷虛以委蛇,另方面於104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秀美,並於104年6月23日辦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5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