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7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松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21日止受僱於黃美怡,負責駕駛黃美怡所有、靠行於全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宥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接送乘客進行旅遊活動。詎吳明松因不滿黃美怡屢次延遲給付薪資及未即時返還代墊款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4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停車場內,徒手將黃美怡所有安裝於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內之衛星定位器(即GPS )電源插頭強行拔除,致該衛星定位器再度插上使用時,因容易鬆脫而無法將上開遊覽車所在位置回傳資料庫之行車定位功能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黃美怡。
二、案經黃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松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弋揚公司技師王廷罡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車輛衛星定位器毀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有不滿而滋生事端,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衛星定位器,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