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德桓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玖張、現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德桓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體育館附近之巷子,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9張(尚無證據證明係盧德桓或上開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交付予盧德桓,而與綽號「阿聰」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賭博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賭客提供職棒簽賭平台,並使欲簽賭之賭客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賭博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盧德桓於104年12月3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及不詳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相同之密碼,而提領含附表所示金額之賭資總計16萬元。嗣於104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盧德桓於新北市○○區○○路○○○號元大銀行前欲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金融卡9張、現金16萬元及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德桓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28至30頁、第49至51頁、第67至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06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6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136 29號函銀聯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6頁、第45至46頁、第80至87頁),並有偽造之金融卡9張、現金16萬元及華碩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起訴書誤載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犯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告知被告,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1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加入賭博犯罪集團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6 萬元,係被告與賭博犯罪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其共犯犯罪時聯繫所用之物,且屬其共犯「阿聰」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核與本件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金融卡9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銀聯卡卡號 │ATM裝設地點 │金額(元)│├──┼──────┼────┼──────────┼─────────────┼─────┤│ 1 │104年12月3日│08:04:06│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 ││ │ │ │ │(來來超商新店七張店) │ │├──┼──────┼────┼──────────┼─────────────┼─────┤│ 2 │104年12月3日│19:30:1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 │2萬元 ││ │ │ │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3 │104年12月3日│08:06:44│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 ││ │ │ │ │(來來超商新店七張店) │ │├──┼──────┼────┼──────────┼─────────────┼─────┤│ 4 │104年12月3日│19:31:34│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 │2萬元 ││ │ │ │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5 │104年12月3日│08:04:33│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 ││ │ │ │ │(來來超商新店七張店) │ │├──┼──────┼────┼──────────┼─────────────┼─────┤│ 6 │104年12月3日│19:30:53│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 │2萬元 ││ │ │ │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7 │104年12月3日│08:03:19│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 ││ │ │ │ │(來來超商新店七張店) │ │├──┼──────┼────┼──────────┼─────────────┼─────┤│ 8 │104年12月3日│19:29:15│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 │2萬元 │├──┼──────┼────┼──────────┼─────────────┼─────┤│ 9 │104年12月3日│08:05:38│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 ││ │ │ │ │(來來超商新店七張店) │ │├──┼──────┼────┼──────────┼─────────────┼─────┤│ 10 │104年12月3日│19:32:52│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 │2萬元 ││ │ │ │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總計提領次數為10次,共提領10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