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鍾明峰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凌晨0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0行「15時5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 時2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鍾明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51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分別為1.35公克、1.789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被 告 鍾明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峰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鍾明峰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收容,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法後,因前開強制戒治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413號裁定上開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許可執行,鍾明峰於97年4月7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日(15日)15時59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