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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國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等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判決即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月21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判決應於105 年10月3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5 年11月14日屆滿(原期間屆滿日同年月12日為假日,故遞延至同年月14日),然被告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再於105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然此僅屬判決書之事後補發,不影響本案判決業於105 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