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月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美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間存有票據債務糾紛,竟杜撰不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背信等告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債務糾紛,未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率然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行為固有可議,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33號被 告 蔡美月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月明知其胞妹蔡美玲無力支付林文英為會首之合會會款,而同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共計23紙交付予林文英,亦知悉前開23紙支票已約定授權由林文英每月以會首身分將支票轉交予活會會員,由活會會員標得會款之際,自行填載應付會款之日期在上開支票,以此方式用以兌領償付蔡美玲前開標得合會會款。詎蔡美月竟意圖使林文英受刑事訴追,於104 年
2 月13日,具狀向本署誣指「林文英未經授權擅自將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並轉讓予其他合會會員用以支付合會會款而行使之;前開支票係用以償付蔡美玲以其子游加興名義參加合會之會款,林文英違背不得對游加興提出告訴之約定,而於103 年10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請求給付合會會款為由,對游加興提起民事訴訟,故林文英涉犯刑法之侵占、背信及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嗣林文英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04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蔡美月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0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美月之供述 │被告具狀向本署對林文英提││ │ │出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有││ │ │價證券等告訴。 │├──┼───────────┼────────────┤│ 2 │告訴人林文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證人即被告胞姐蔡美玲之│1.證人蔡美玲參加告訴人為││ │證述 │ 會首之合會共2 會,分別│├──┼───────────┤ 以證人與其子游加興名義││ 4 │本件合會會單2紙(告證1│ 加入,游加興部分係名義││ │) │ 人,實際係其所為,游加││ │ │ 興部分之合會先行得標,││ │ │ 並由其為發票人開立27張││ │ │ 支票交付告訴人,用以支││ │ │ 付合會會款,其的部分則││ │ │ 由被告開立23張支票交付││ │ │ 與告訴人代證人支付會款││ │ │ 。 ││ │ │2.證明證人確曾告知被告開││ │ │ 立支票23紙係用於支付伊││ │ │ 個人之合會會款,且支票││ │ │ 之發票日期及抬頭不要填││ │ │ 寫。 ││ │ │3.證明證人以游加興名義標││ │ │ 得之合會會款,係證人將││ │ │ 告訴人前幾期交付之其他││ │ │ 會員所開立支票共7張自 ││ │ │ 行填寫票日,再加上告訴││ │ │ 人所開立之支票一起存入││ │ │ 銀行兌領,佐證本件合會││ │ │ 會員均知悉且約定開立支││ │ │ 票支付合會會款,並概括││ │ │ 授權由取得支票之合會會││ │ │ 員自行填寫發票日。 │├──┼───────────┼────────────┤│ 5 │證人即合會會員洪貴鳳、│1.證明渠等均有參加告訴人││ │黃永聰之證述 │ 為會首之合會,且參加該││ │ │ 合會所有會員均知悉該次││ │ │ 合會係屬支票會,活會會││ │ │ 員不得將取得支票存入銀││ │ │ 行兌領,須待會員標得合││ │ │ 會時,始得自行填寫發票││ │ │ 到期日存入銀行兌領,又││ │ │ 得標之會員亦須開立每月││ │ │ 死會會款之支票,且不得││ │ │ 填寫發票到期日交付與告││ │ │ 訴人,再由告訴人轉交與││ │ │ 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 │ 。 ││ │ │2.證明參加本件告訴人合會││ │ │ 開立不填具發票到期日之││ │ │ 支票支付會款,係概括授││ │ │ 權其他取得支票之會員為││ │ │ 之。 │├──┼───────────┼────────────┤│ 6 │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慈惠│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103 ││ │里里長蔡清德、王香文之│ 年10月間找渠等協調債權││ │證述 │ 債務糾紛,調解內容係被│├──┼───────────┤ 告稱蔡美玲參加告訴人之││ 7 │調解文件1份 │ 合會,被告曾開立5 萬元││ │ │ 支票交與告訴人,用以支││ │ │ 付蔡美玲之合會會款,但││ │ │ 被告都跳票且想將支票取││ │ │ 回,且因被告另外有參加││ │ │ 告訴人1 個3 萬元合會,││ │ │ 已繳納4 期活會,故協調││ │ │ 由被告另外每月支付2 萬││ │ │ 元予告訴人,每繳1 次可││ │ │ 取回支票1 紙,被告3 萬││ │ │ 元之活會則視同取消,之││ │ │ 後被告表示資金壓力無法││ │ │ 支付,才改為每個月付2 ││ │ │ 萬5000元與告訴人,每2 ││ │ │ 個月再取回支票,並由渠││ │ │ 等書寫調解內容,被告於││ │ │ 調解時均未提及該等支票││ │ │ 係用以支付游加興之合會││ │ │ 會款,也未提及告訴人不││ │ │ 得對游加興提告等內容。││ │ │2.證明告訴人、被告雙方係││ │ │ 於103 年10月間由證人協││ │ │ 調債權債務,且被告分別││ │ │ 於103 年11月15日、同年││ │ │ 12月9日各支付2萬元與告││ │ │ 訴人而履行調解內容,並││ │ │ 取回支票2 紙。 │├──┼───────────┼────────────┤│ 8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證明被告所提告訴罪嫌,經││ │第1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確定。 ││ │乙份 │ │├──┼───────────┤ ││ 9 │臺灣高等法院檢查書104 │ ││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0號處│ ││ │分書乙份 │ │└──┴───────────┴────────────┘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