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嘉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法務部特偵組」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顏嘉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暨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被告與該綽號「阿標」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輕易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該綽號「阿標」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潘麗雪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鉅額現金予該綽號「阿標」者,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機關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誠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駕車搭載出面取款之車手,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或向告訴人訛詐取款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19條各有明定。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法務部特偵組」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固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當非被告等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至被告既已供承其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 告 顏嘉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推由顏嘉賢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假冒公務機關人員與被害人會面取財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地點偽造名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之公文書各1份,復以電話向潘麗雪佯稱有人要以其身分詐領健保費、其銀行帳戶涉及有外交官綁架遭撕票之贖金匯入,需凍結其金融帳戶資金云云,致潘麗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彰化銀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捷運新埔站5號出口附近之六海園人行道前,向潘麗雪佯稱為警調人員,出示、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文書資料與潘麗雪後,詐得潘麗雪之現金80萬元。而阿標旋搭乘顏嘉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顏嘉賢並依張文龍指示,駕車載送「阿標」至臺中市,顏嘉賢則分得贓款2萬元。嗣警方自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公文書上採得陳信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紋,陳信達到案後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供陳顏嘉賢始為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潘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顏嘉賢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與自白 │ │├──┼─────────┼──────────────┤│ 2 │證人即原涉嫌共犯陳│佐證被告曾於102年6月駕車至臺││ │信達於偵查中之結證│北,並曾向證人陳信達坦承為本││ │ │件詐欺集團成員,曾參與駕車載││ │ │同「阿標」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等││ │ │事實 │├──┼─────────┼──────────────┤│ 3 │告訴人潘麗雪於警詢│佐證告訴人曾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偵查中之指訴與以│團成員持偽造公文書詐取款項等││ │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佐證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團成員持偽造公文書詐取款項等││ │暨所附資料 │事實 │└──┴─────────┴──────────────┘
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新法增訂第339條之4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即為被告與共犯施用詐術之手段,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被告與「阿標」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與共犯「阿標」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公文上之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