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啓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啓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有關「李啟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啓銘」、犯罪事實一第24行以下有關「上開A、B、C、D、E、G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 F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就上開A、B、C、D、E、G刑期部分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A、B、C、D刑期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第28行以下有關「於105年 3月9日2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水混合稀釋後,持用該針筒注射己靜脈,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1行有關「化一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化路1段」,另補充「被告李啓銘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 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被 告 李啟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並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A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下稱B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4月1次(下稱C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D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E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F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G刑期),上開A、B、C、D、E、G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F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就上開A、B、C、D、E、G刑期部分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2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3月9日18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當場查獲許鴻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啟銘,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許鴻瑞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李啟銘部分,另行偵辦),復經採集李啟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林冠霆有於犯罪事││ │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實所示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安非他命之事實。 ││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 ││ │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 │:A0000000) │ │├──┼───────────┼────────────┤│2. │被告李啟銘於偵查中之供│供稱對於採尿程序均無意見││ │述。 │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佐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 │易字第2561號判決。 │之鑑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 │反應產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竟不知澈悟,且於假釋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處,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