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武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武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4 行「民國93年8 月2 日」應更正為「民國93年7 月21日」。㈡徐武煒於105 年6 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武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6號、99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月18日假釋,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被 告 徐武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武煒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2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6號、99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㈧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上午7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道(樹林往板橋方向)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武煒於警詢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 │ │ 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 │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 │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 │ │ 封裝之事實。 │├──┼────────────┼────────────┤│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司105年6月17日出具之濫│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A0000000)1紙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 │ 表(代碼編號:A0000000│ ││ │ )、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 ││ │ 紙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 │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迭││ │ │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 │ │施用毒品案件,為累犯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