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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9

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昶」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如附表所示沈○娟、洪○盛、戴○燦等3 人(下稱沈○娟等3 人)電話,施行詐術,致沈○娟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後,再由「阿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簡○暄,簡○暄即依「阿昶」指示,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1 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沈○娟等3 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昶」。嗣沈○娟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娟、洪○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簡○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娟、洪○盛、被害人戴○燦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林立揚、曹瀞文、林澤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沈○娟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105 年度請上字第289 號上訴書電腦列印本、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3761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6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98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認識「阿昶」,也只有跟「阿昶」聯絡,不知道還有誰有參加詐騙集團,也不知道詐騙集團行騙的方式及人數,從伊領款的監視畫面可以看出,都是伊一人去領款,沒有別人陪同,之前偵查中供稱有「阿祥」陪伊去提款是伊記錯了,伊只有幫「阿昶」領錢,不清楚「阿祥」是否有與伊一樣擔任同一個詐騙集團車手,「阿昶」也沒有告知伊詐騙集團行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阿昶」之取財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及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昶」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阿昶」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阿昶」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阿昶」間,就本件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成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阿昶」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且尚未領得報酬,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於本件犯行時未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騙所得款項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沈○娟 │104 年12│詐騙集團成員向沈○娟│104 年12月15日│林婷筠之臺灣銀行連城分││ │ │月15日13│佯稱係其前弟媳淑美,│14時許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時50分許│請求借款10萬元云云,├───────┤戶 ││ │ │ │致沈○娟陷於錯誤,而│10萬元 │ ││ │ │ │依指示匯款。 │ │ │├──┼────┼────┼──────────┼───────┼───────────┤│ 2 │洪○盛 │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盛│105 年1 月13日│郭冠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月13日10│佯稱係其友人楊道明,│12時許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12分許│請求借款10萬元云云,├───────┤ ││ │ │ │致洪○盛陷於錯誤,而│10萬元 │ ││ │ │ │依指示匯款。 │ │ │├──┼────┼────┼──────────┼───────┼───────────┤│ 3 │戴○燦 │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向戴○燦│105 年1 月13日│郭冠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月13日14│佯稱係其綽號「小巨」│14時16分許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16分許│之友人,請求借款5 萬├───────┤ ││ │ │ │元云云,致戴○燦陷於│5萬元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