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鄢子宸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劉東昇
徐大崴劉益誌黃柏凱賴雋翰上5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98 號、第2903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鄢子辰、丁○○、甲○○、丙○○、庚○○、己○○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邱永祥」之記載,應更正為「邱顯祥」;及補充「被告鄢子辰、丁○○、甲○○、丙○○、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6 人既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巨蛋大樓地下2 樓與告訴人乙○○處理債務問題,並由被告丙○○、庚○○、己○○毆打乙○○之情,隨後又一同強押乙○○上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乙○○拘禁在該車內,並驅車在市區繞行,要求乙○○給付款項,是被告6 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6 人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竟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二根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近2 小時之久,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之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且被告6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尚有悔意,並分別審酌被告鄢子辰、丁○○為本件紛爭起因之主要關係人、被告丙○○、庚○○、己○○、甲○○各有出手毆打或強押被害人等參與情節及犯罪手段,暨參酌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本案發生後導致身體、精神受到損害宜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1 支,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98號
第2903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被 告 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鄢子辰係易展設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達布流藝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下稱達布流公司)之負責人,甲○○、丙○○(原名:黃彥璿)係達布流公司員工,庚○○與丙○○係朋友關係,己○○則為丁○○之堂弟。緣於102 年間,乙○○擔任負責人之筑域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1 樓,下稱筑域公司)曾發包台中市寶輝一品建案之木工工程與鄢子辰之易展公司,鄢子辰後向丁○○僱工及進料施作,惟完工後乙○○以品質不良為由,拒絕鄢子辰要求之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生糾紛。鄢子辰、丁○○、甲○○、丙○○、庚○○、己○○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丁○○於104 年5 月27日,冒稱自己為王先生,邀約乙○○於10 4年5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巨蛋大樓面談,後於104 年5 月28日,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庚○○,預先駛入新巨蛋地下二樓停車場佈署,佈署後丁○○復搭乘劉益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停車場,鄢子辰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等候。後乙○○與筑域公司設計師李雨蓁駕車抵達新巨蛋大樓後,丁○○即以王先生名義上該車引導進入地下二樓停車場,己○○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待乙○○抵達地下二樓後,丙○○先出示易展公司工程單據,要求乙○○還款70萬元,經乙○○拒絕後,即由庚○○勒住乙○○頸部,與己○○徒手毆打乙○○,己○○後又持鐵棒攻擊乙○○,致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二根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李雨蓁見狀即駕車離去。而鄢子辰、丁○○、甲○○、丙○○、庚○○、己○○等人為取回工程款項,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乙○○進入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庚○○、甲○○分別乘坐該車後座左右兩側,丁○○則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以此非法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由丁○○指示丙○○繞行新北市板橋區間,己○○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乙○○為求脫困,遂向友人邱瑞祥求助請託匯款。上開2 車先行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等候,待確認邱永祥確已匯款69萬元至易展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始放行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鄢子辰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鄢子辰矢口否認有││ │供述。 │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是││ │ │被告丁○○告知伊找被告訴││ │ │人乙○○,伊就一個人過去││ │ │,告訴人看到伊就想跑,被││ │ │不認識的人攔下,伊看到告││ │ │訴人跌在地下,還叫大家火││ │ │氣不要那麼大,告訴人自己││ │ │說錢會還,告訴人積欠伊的││ │ │工程款和酒店消費約有72至││ │ │73萬元,告訴人有打給一個││ │ │人拜託匯款,那個人有問原││ │ │因,告訴人說不匯款就死定││ │ │了,伊還叫告訴人不要亂講││ │ │等語。 │├──┼──────────┼────────────┤│ 2 │被告丁○○於基隆市調│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 │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開犯行,辯稱:伊確有自稱││ │述。 │王先生邀約告訴人前往新巨││ │ │蛋停車場,目的要要處理債││ │ │務,告訴人抵達後,伊有問││ │ │告訴人還錢的事,被告黃柏││ │ │凱問告訴人欠錢知不知道,││ │ │告訴人一開始不承認,伊把││ │ │單據給告訴人看之後告訴人││ │ │想跑,丙○○就把告訴人抓││ │ │回來摔在地上,後來是因為││ │ │告訴人要求伊等載其去看醫││ │ │生,才會讓告訴人上車號 ││ │ │RAE-8808號自小客車等語。││ │ │惟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 │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23分 ││ │ │便已暫停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 │川路2段前,卻遲至同日下 ││ │ │午3時27分方在亞東醫院四 ││ │ │川路側使告訴人下車,顯與││ │ │被告所辯相悖之事實。 │├──┼──────────┼────────────┤│ 3 │被告甲○○於基隆市調│訊據被告甲○○堅決否前開││ │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告黃││ │述。 │柏凱要伊陪同到新巨大停車││ │ │場,被告丙○○說是要幫被││ │ │告鄢子辰收工程款,當天打││ │ │告訴人的人是被告丙○○、││ │ │己○○、庚○○,伊沒有動││ │ │手,準備上車離開新巨蛋停││ │ │車場前,被告丁○○要求告││ │ │訴人找朋友匯款,上車後告││ │ │訴人的朋友就匯款給被告鄢││ │ │子辰,之後被告鄢子辰又把││ │ │31萬6015元匯到伊的帳戶,││ │ │由伊提領轉交被告丁○○等││ │ │語。 │├──┼──────────┼────────────┤│ 4 │被告己○○於基隆市調│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 │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 │述。 │丁○○說要處理事情找伊過││ │ │去,但沒有說是處理何事,││ │ │伊有拿鐵棍作勢要打告訴人││ │ │,但沒有真得下去,伊也不││ │ │知道是什麼原因伊會決定作││ │ │勢拿鐵棍嚇告訴人,後來告││ │ │訴人倒在地下,伊也不知道││ │ │倒地的原因,至於為何伊要││ │ │跟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 │車開到亞東醫院旁伊也不知││ │ │道等語。 │├──┼──────────┼────────────┤│ 5 │被告丙○○於基隆市調│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 │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 │述。 │甲○○跟伊說要去新巨蛋停││ │ │車場向告訴人收款,伊有勾││ │ │住告訴人的肩膀,拿工程款││ │ │單據跟告訴人說這是欠我們││ │ │的工程款,但告訴人沒有講││ │ │話,被告甲○○就過來,之││ │ │後伊就到車上,後續為何會││ │ │圍毆告訴人伊不知道,也不││ │ │知道後來為何告訴人會上車││ │ │,告訴人上車後有無打電話││ │ │調度資金伊也不知道,當時││ │ │伊自己在說電話沒有認真聽││ │ │等語。 │├──┼──────────┼────────────┤│ 6 │被告庚○○於基隆市調│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前││ │查站之供述。 │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黃││ │ │柏凱要伊到達布流公司等他││ │ │,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何事,││ │ │上車後才知道是要找告訴人││ │ │要錢,到新巨蛋停車場後,││ │ │伊看到大家都動手,伊也跟││ │ │著動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因││ │ │為怕告訴人跑走,伊不清楚││ │ │是何人指示告訴人上號RAE-││ │ │8808號自小客車,也不清楚││ │ │為何車輛停靠在新北市○○○○ ○ ○區○○路0段00號前時不讓 ││ │ │告訴人離開等語。 │├──┼──────────┼────────────┤│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件犯罪事實。 ││ │警詢、基隆市調查站及│ ││ │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 │訴及證述。 │ │├──┼──────────┼────────────┤│ 8 │證人李雨蓁於警詢、基│本件犯罪事實。 ││ │隆市調查站及本署偵查│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 9 │證人邱瑞祥於警詢及本│1.本件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2.邱瑞祥證稱:當時告訴人││ │。 │ 打電話給伊,一直叫伊救││ │ │ 他,說肋骨被打斷了,原││ │ │ 因好像是設計的債務糾紛││ │ │ ,告訴人說人在板橋一個││ │ │ 地下室,要伊匯款到他說││ │ │ 的帳戶,伊也有打電話給││ │ │ 告訴人要告訴人請對方先││ │ │ 送他去醫院,否則受傷嚴││ │ │ 重若有生命危險怎麼辦,││ │ │ 但對方堅持先收到錢等詞││ │ │ 。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毆打││ │ │ 告訴人成傷及剝奪告訴人││ │ │ 行動自由之事實。 │├──┼──────────┼────────────┤│ │104年5月28日新巨蛋大│本件犯罪事實。 ││ 10 │樓地下停車場、新北市│ ││ │板橋區四川路2段及亞 │ ││ │東技術學院側門監視錄│ ││ │影檔案光碟及過程影像│ ││ │擷取畫面各1份。 │ │├──┼──────────┼────────────┤│ 1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本件犯罪事實。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 │各1份。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鄢子辰收受邱瑞祥所匯││ │: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後,將31萬6015元匯至││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被告甲○○此一帳戶,由被││ │明細各1份。 │告甲○○提領轉交被告劉東││ │ │昇之事實。 │├──┼──────────┼────────────┤│ 13 │邱永祥匯款之富邦銀行│邱永祥以葉美秀及謝秉原名││ │匯款委託書2紙。 │義,於104年5月28日,各匯││ │ │款29萬元、40萬元與易展公││ │ │司之事實。 │├──┼──────────┼────────────┤│ 1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 │ ││ │片6張。 │ │└──┴──────────┴────────────┘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6 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96 條第1 項使人為奴隸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巷恐嚇取財罪,然按刑法第296 條第1 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為催討工程款,雖有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但此與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實有不同;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本件起因既係工程款糾紛,縱其數額或應否給付未有共識,惟被告等人之動機既係催討自認應得之款項,即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此二罪名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然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