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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叁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叁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福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4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王福德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7 月2 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7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

7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西路口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入一兩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8,000 元購入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將其中少許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2.20公克,驗餘淨重2.1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34.459公克,驗餘淨重34.3396 公克,純質淨重31.8746 公克),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月20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幀在卷可按,復有白色粉末1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及香菸1 支扣案為憑。又上揭白色粉末1包(淨重2.20公克,驗餘淨重2.1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及白色晶體10包(淨重34.459公克,驗餘淨重31.8746 公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4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再上揭香菸1 支,經查獲警員以二○四廠製之煙毒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及照片1 幀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4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105 年7 月3 日18時許所購入,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是就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顯係施用海洛因後另行起意,尚難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4年6 月、6 月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1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就上開⑴、⑵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又15日、⑷、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1 年9 月,並與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5 年7 月3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察供承其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內裝有紙袋,該紙袋內有海洛因1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予警察查扣,並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承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之上揭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2.1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3396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