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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稚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

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稚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申辦業務約定書上所偽造之「許瑋萍」署押壹枚沒收;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稚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 月1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稚樺原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與許瑋萍係表姊妹關係,其前以增加業績為由,徵詢許瑋萍能否委任其代理許瑋萍之證券買賣業務,而許瑋萍基於對陳稚樺之信任及情誼而應允後,便於103 年5 月16日前往日盛證券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並同時開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交易使用。詎陳稚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前數日,在日盛證券公司內,趁許瑋萍委託其辦理補發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使許瑋萍在空白之日盛銀行申辦業務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簽名後,未經許瑋萍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文件「網路銀行業務項目申請」項下勾選「申請網路銀行(含交易暨查詢功能)」選項,惟因該帳戶業已申辦網路銀行業務,陳稚樺遂塗銷該選項,另勾選「重新啟用網路銀行密碼」選項,並在該選項前偽簽「許瑋萍」之簽名1 枚,以示更正之意,又在上開文件「台幣存款帳戶轉出轉入帳號及金融卡次帳號約定申請」項下,填寫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偽以表示許瑋萍欲重新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將陳稚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帳戶之意,再於104 年9 月3 日持上開文件交付日盛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瑋萍及日盛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取得許瑋萍日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利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日盛證券公司或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日盛銀行電腦網路系統,未經許瑋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許瑋萍日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如附表所示許瑋萍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1 萬1,147 元匯至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嗣經許瑋萍發覺,並與陳稚樺結算雙方資金往來結果,扣除應為陳稚樺所有之款項後,確認陳稚樺以此方式取得許瑋萍之存款共計728 萬3,448 元。

二、案經許瑋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稚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瑋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日盛銀行申辦業務約定書影本(申辦日期:104 年9 月3日)、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二)狀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申辦業務約定書上偽造「許瑋萍」之簽名,並勾選「重新啟用網路銀行密碼」選項及在「台幣存款帳戶轉出轉入帳號及金融卡次帳號約定申請」項下填寫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用以表示許瑋萍本人同意重新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新增該帳戶為約定帳戶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文件性質上核屬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該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以不正當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權使用之不正方法甚明;且被告因而取得者,乃告訴人於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當屬他人之財產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於申辦業務約定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日盛證券公司及其當時之住處內,擅自將告訴人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入電腦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貪圖不法利益,先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擅自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入電腦,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物,所為不僅紊亂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 年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非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犯行所取得之金額經被告與告訴人結算後確認為728 萬3,448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申辦業務約定書上偽造「許瑋萍」之簽名1 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日盛銀行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

3 第1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網路轉帳之時間 │網路轉帳之金額(新臺幣)│├──┼────────┼────────────┤│ 1 │104 年9 月9 日 │ 13萬4,739 元 │├──┼────────┼────────────┤│ 2 │104 年9 月10日 │ 4 萬2,000 元 │├──┼────────┼────────────┤│ 3 │104 年9 月10日 │ 2 萬1,000 元 │├──┼────────┼────────────┤│ 4 │104 年9 月15日 │ 4 萬3,000 元 │├──┼────────┼────────────┤│ 5 │104 年9 月18日 │ 4 萬2,600 元 │├──┼────────┼────────────┤│ 6 │104 年9 月21日 │ 5,000 元 │├──┼────────┼────────────┤│ 7 │104 年9 月21日 │ 7 萬6,000 元 │├──┼────────┼────────────┤│ 8 │104 年9 月25日 │ 25萬元 │├──┼────────┼────────────┤│ 9 │104 年10月6 日 │ 11萬元 │├──┼────────┼────────────┤│ 10 │104 年10月8 日 │ 3 萬4,000 元 │├──┼────────┼────────────┤│ 11 │104 年10月12日 │ 31萬7,012 元 │├──┼────────┼────────────┤│ 12 │104 年10月13日 │ 6 萬12元 │├──┼────────┼────────────┤│ 13 │104 年10月13日 │ 52萬12元 │├──┼────────┼────────────┤│ 14 │104 年10月13日 │ 1 萬12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萬12元,││ │ │應予更正) │├──┼────────┼────────────┤│ 15 │104 年10月16日 │ 44萬12元 │├──┼────────┼────────────┤│ 16 │104 年10月19日 │ 3,912 元 │├──┼────────┼────────────┤│ 17 │104 年10月21日 │ 100 萬12元 │├──┼────────┼────────────┤│ 18 │104 年10月29日 │ 41萬12元 │├──┼────────┼────────────┤│ 19 │104 年10月30日 │ 55萬12元 │├──┼────────┼────────────┤│ 20 │104 年11月3 日 │ 26萬元 │├──┼────────┼────────────┤│ 21 │104 年11月6 日 │ 8 萬元 │├──┼────────┼────────────┤│ 22 │104 年11月6 日 │ 2 萬2,000 元 │├──┼────────┼────────────┤│ 23 │104 年11月9 日 │ 5 萬12元 │├──┼────────┼────────────┤│ 24 │104 年11月10日 │ 1 萬2,997 元 │├──┼────────┼────────────┤│ 25 │104 年11月12日 │ 2 萬9,001 元 │├──┼────────┼────────────┤│ 26 │104 年11月16日 │ 12萬12元 │├──┼────────┼────────────┤│ 27 │104 年11月16日 │ 2 萬12元 │├──┼────────┼────────────┤│ 28 │104 年11月16日 │ 12萬12元 │├──┼────────┼────────────┤│ 29 │104 年11月18日 │ 25萬12元 │├──┼────────┼────────────┤│ 30 │104 年11月18日 │ 26萬12元 ││ │ │(起訴書誤載為25萬12元,││ │ │應予更正) │├──┼────────┼────────────┤│ 31 │104 年11月19日 │ 8,012 元 ││ │(起訴書誤載為10│ ││ │4 年11月18日,應│ ││ │予更正) │ │├──┼────────┼────────────┤│ 32 │104 年11月20日 │ 42萬12元 │├──┼────────┼────────────┤│ 33 │104 年12月1 日 │ 17萬9,000 元 │├──┼────────┼────────────┤│ 34 │104 年12月2 日 │ 15萬6,000 元 │├──┼────────┼────────────┤│ 35 │104 年12月3 日 │ 1 萬8,000 元 │├──┼────────┼────────────┤│ 36 │104 年12月4 日 │ 5 萬8,512 元 │├──┼────────┼────────────┤│ 37 │104 年12月4 日 │ 4 萬3,012 元 │├──┼────────┼────────────┤│ 38 │104 年12月8 日 │ 51萬2,012 元 │├──┼────────┼────────────┤│ 39 │104 年12月10日 │ 20萬12元 │├──┼────────┼────────────┤│ 40 │104 年12月14日 │ 70萬12元 │├──┼────────┼────────────┤│ 41 │104 年12月15日 │ 4 萬8,012 元 │├──┼────────┼────────────┤│ 42 │104 年12月18日 │ 8 萬6,712 元 │├──┼────────┼────────────┤│ 43 │104 年12月22日 │ 30萬4,740 元 │├──┼────────┼────────────┤│ 44 │104 年12月23日 │ 20萬12元 │├──┼────────┼────────────┤│ 45 │105 年1 月5 日 │ 1,760 元 │├──┼────────┼────────────┤│ 46 │105 年1 月13日 │ 96萬元 │├──┼────────┼────────────┤│ 47 │105 年1 月25日 │ 26萬7,000 元 │├──┼────────┼────────────┤│ 48 │105 年1 月27日 │ 12萬2,627 元 │├──┼────────┼────────────┤│ 49 │105 年1 月27日 │ 9,012 元 │├──┼────────┼────────────┤│ 50 │105 年1 月28日 │ 5 萬9,012 元 │├──┼────────┼────────────┤│ 51 │105 年1 月29日 │ 3 萬1,012 元 │├──┼────────┼────────────┤│ 52 │105 年2 月15日 │ 1 萬5,300 元 │├──┼────────┼────────────┤│ 53 │105 年3 月2 日 │ 2,100 元 │├──┼────────┼────────────┤│ 54 │105 年3 月2 日 │ 5,985 元 │├──┼────────┼────────────┤│ 55 │105 年3 月7 日 │ 2 萬5,000 元 │├──┼────────┼────────────┤│ 56 │105 年3 月30日 │ 15萬4,862 元 │├──┼────────┼────────────┤│ 57 │105 年4 月7 日 │ 3萬元 │├──┼────────┴────────────┤│合計│ 991 萬1,147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