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均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210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均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葉均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04號、94 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葉均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中
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 號居所,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潮」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8 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7244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均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幀在卷可按,復有透明結晶1 包扣案為憑。又上揭透明結晶1 包(淨重0.7244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 50800587 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⑴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撤銷確定;⑵於85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⑶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⑷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⑵、⑷、⑸所示之罪刑(除⑵案所犯之強盜罪外),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7號裁定減刑,並就⑵案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定,與其餘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72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