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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亞倫

張昌傑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劉 楷律師被 告 劉玄聖上列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42 、3031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亞倫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昌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玄聖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亞倫前於民國102 及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判決、同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

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昌傑、劉玄聖、鍾家棋、黃譯賢、何俊逸、鄒達璋(鍾家棋、黃譯賢、何俊逸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鄒達璋部分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管理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由張昌傑、黃譯賢先以通訊軟體「VOXER 」與「管理員」聯絡,依「管理員」指示之時間、地點取得不詳人士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數張(無證據得以證明係「管理員」自行偽造或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偽造)後,再將偽造之金融卡交付詹亞倫、劉玄聖、何俊逸、鄒達璋等人,其等收受偽造之金融卡後,即透過通訊軟體「VOXER 」依張昌傑、黃譯賢之指示,接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蘆洲區、板橋區、樹林區、新店區等處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至800 萬元(未扣案),並將每日所提領之現金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張昌傑、黃譯賢,再由張昌傑、黃譯賢交付鍾家棋,鍾家棋再將款項上繳不詳之人。嗣鄒達璋於104 年12月30日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金融卡3 張、現金2 萬8,000 元及與黃譯賢、張昌傑等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1支,警方始循線查獲詹亞倫、張昌傑、劉玄聖等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指揮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亞倫、張昌傑、劉玄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家棋、黃譯賢、何俊逸、鄒達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7 月29日新北警刑字第1053384582號函暨所檢附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05 年8 月4 日新北警刑字第1053386123號函暨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監控表(銀聯卡)各1 份、現場暨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昌傑依「管理員」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偽造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詹亞倫、劉玄聖,被告詹亞倫、劉玄聖再依指示接續前往新北市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是其等所為各屬集團式犯罪行為之一部,終達成該犯罪集團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其等應就犯罪結果同負全責而均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3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復持以行使之,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管理員」、鍾家棋、黃譯賢、何俊逸、鄒達璋就前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104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因被告3 人所有各個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3 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其等所為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者,被告3 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再查被告詹亞倫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等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及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張昌傑前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復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昌傑於本案之共犯結構中並非居於最下層之地位,而係能指揮被告詹亞倫、劉玄聖等人前往提款,並衡以被告張昌傑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約為1 個月之久、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高達700 至

800 萬元等節,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張昌傑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為被告張昌傑請求諭知緩刑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等持偽造金融卡所提領經手之款項約700 至800 萬元,惟均已上繳,且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年

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 頁),是該等款項既未經扣案,且被告3 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案被告鄒達璋所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2123、30311 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3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於該案所扣得之物,宜由該案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況檢察官起訴書中亦未就該案所扣得之物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及行使塑膠貨幣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