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勳
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趙奕閎李柏亨單康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第27284號、第27492號、第27493號、第28869號、第3544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勳犯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捌、貳拾、貳拾貳、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參至
拾捌、貳拾、貳拾貳、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李宇玄犯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捌、貳拾、貳拾貳、貳拾參、貳拾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捌、貳拾、貳拾貳、貳拾參、貳拾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張緯謙犯如附表編號拾玖、貳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拾玖、貳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翔聖犯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家宏犯如附表編號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趙奕閎犯如附表編號貳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貳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李柏亨、單康霖犯如附表編號貳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貳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柏勳、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趙奕閎、李柏亨、單康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有關「林家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家宏」、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104年9月21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7日」、犯罪事實二第 1行以下有關「李宇玄、潘柏勳、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陳建男、吳貞霓(另聲請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集團內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柏勳、李宇玄、黃翔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宇玄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柏勳、黃翔聖領款,迨黃翔聖下車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予潘柏勳點收,並扣除其三人之報酬後(潘柏勳、李宇玄之報酬為該筆款項之6%,黃翔聖則為3%),再由潘柏勳交付予該綽號『志哥』者收受;另潘柏勳、李宇玄、吳貞霓(另案偵辦)與該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宇玄、潘柏勳等人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8、20、22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其報酬後(潘柏勳、李宇玄之報酬為該筆款項之6%),再交付予該綽號『志哥』者收受;潘柏勳與該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柏勳提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其報酬後(該筆款項之6%),再交付予該綽號『志哥』者收受;李宇玄與該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宇玄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3、25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其報酬後(該筆款項之6%),再交付予該綽號『志哥』者收受;另張緯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緯謙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予該綽號「小侯」者收受,該綽號「小侯」者則各次交付新臺幣2500元予張緯謙資為報酬;另林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宏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其報酬後(該筆款項之2%),再交付予該自稱『陳冠宇』者收受」、附表1編號2有關「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3編號6有關「蝦皮拍賣網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旋轉拍賣網頁」、附表 5編號11有關「張緯謙中國信託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張緯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被告潘柏勳、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趙奕閎、李柏亨、單康霖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邱敏欽、許天賜、王智明、何采玶、余亞璇、林振民、胡錦秀、莊文章、彭郁瑩、曾玉惠、楊恆榮、葉文豪、廖建智、林珮驊、謝菩駿、張鄧金花、洪素花、吳鳳英、楊陳英足、何陳秀玲、鄭明珠、陳玫秀、郭娗䋭、吉明賢、丁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聖元、蔡孟錩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吳貞霓於偵查中之供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訊息對話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建男、張郁政、黃晉偉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潘柏勳於附表編號1、18、2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其於附表編號14、15、16、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3至13、17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宇玄於附表編號1、18、20、22、23、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於附表編號14、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3至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緯謙於附表編號19、2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翔聖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14、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3至1
3、17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家宏於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柏勳、李宇玄、黃翔聖與該綽號「志哥」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柏勳、李宇玄與另案被告吳貞霓、該綽號「志哥」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8、20、22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柏勳與該綽號「志哥」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李宇玄與該綽號「志哥」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23、25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緯謙與該綽號「小侯」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9、21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家宏與該自稱「陳冠宇」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潘柏勳、李宇玄、黃翔聖三人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1、2所為,被告潘柏勳、李宇玄二人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4、附表5編號1至3、5所為,被告林家宏於起訴書附表 4編號1至3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潘柏勳所犯上開20罪間,被告李宇玄所犯前開21罪間,被告張緯謙所犯上揭 2罪間,被告黃翔聖所犯前揭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查前揭詐騙團體成員所為,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趙奕閎、李柏亨、單康霖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該等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三人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即知悉該等詐騙成員之共犯人數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是被告三人自難預料其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有淪為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匯款訛財工具之事,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各係對於他人遂行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趙奕閎於附表編號26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柏亨、單康霖於附表編號27所為,亦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吳鳳英、楊陳英足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趙奕閎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被告李柏亨、單康霖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黃翔聖、林家宏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又被告趙奕閎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被告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趙奕閎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翔聖、林家宏、趙奕閎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等人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己利,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甚深,惡性非微,犯罪目的與動機皆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俱屬不該,亦徵其等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八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柏勳、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所受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其四人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趙奕閎、李柏亨、單康霖所受宣告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潘柏勳、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趙奕閎、李柏亨七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載,而被告七人既已各自取得此部分動產之所有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犯 罪│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號│事 實│ │├─┼───┼──────────────────────────────────┤│ 1│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 ││ │、2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 2│附表4 │林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 │編號1 │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之。 ││ │至3 │ │├─┼───┼──────────────────────────────────┤│ 3│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8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之。 │├─┼───┼──────────────────────────────────┤│ 4│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3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 │├─┼───┼──────────────────────────────────┤│ 5│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13│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 │├─┼───┼──────────────────────────────────┤│ 6│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14│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7│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6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8│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7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之。 │├─┼───┼──────────────────────────────────┤│ 9│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16│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0│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15│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11│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12│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之。 │├─┼───┼──────────────────────────────────┤│12│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9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3│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11│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之。 │├─┼───┼──────────────────────────────────┤│14│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 │編號10│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 │ │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15│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 │編號4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16│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 │編號17│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17│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編號5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 │├─┼───┼──────────────────────────────────┤│18│附表2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至4 │ │├─┼───┼──────────────────────────────────┤│19│附表5 │張緯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2│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20│附表5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 ││ │至3、5│ │├─┼───┼──────────────────────────────────┤│21│附表5 │張緯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1│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22│附表5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 │├─┼───┼──────────────────────────────────┤│23│附表5 │李宇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8 │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24│附表5 │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6 │萬肆仟元沒收之。 │├─┼───┼──────────────────────────────────┤│25│附表5 │李宇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7 │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26│附表1 │趙奕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編號2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沒收之。 │├─┼───┼──────────────────────────────────┤│27│起訴書│李柏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 │犯罪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實三 │單康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105年度偵字第27284號105年度偵字第27492號105年度偵字第27493號105年度偵字第28869號105年度偵字第35440號被 告 潘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宇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緯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翔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郁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奕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晉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康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翔聖前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757號、104年度簡字第85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宇玄、潘柏勳、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陳建男、吳貞霓(另聲請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集團內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另張郁政、趙奕閎、黃晉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簡仁如佯稱為警員,因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張簡仁如遂於105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於105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張郁政富邦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2、3、4、5所示方式詐欺洪素花、許天賜、王智明、何采玶、余亞璇、林振民、胡錦秀、莊文章、彭郁瑩、曾玉惠、楊恆榮、葉文豪、廖建智、林珮驊、謝菩駿、吉明賢、丁郁瑄、邱敏欽、吳鳳英、楊陳英足、陳玫秀、郭娗䋭、張鄧金花、張碧珠、雲鈴閎、鄭明珠、何陳秀玲,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3、4、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3、4、5所示款項至附表2、3、4、5所示各該帳戶,並分別遭附表2、3、4、5所示之李宇玄、潘柏勳、林家宏、黃翔聖、陳建男、張緯謙、吳貞霓提領一空。
三、李柏亨、單康霖、陳聖元(涉犯幫助詐欺部分他署另案偵辦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柏亨於105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告知陳聖元可將帳戶出借予單康霖並賺取報酬,陳聖元遂於105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聖元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李柏亨,李柏亨向單康霖收取8,000元後,交付4,000元予陳聖元作為交付帳戶報酬,並收受剩餘之4,000元作為仲介出借帳戶之費用,另至單康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交付陳聖元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單康霖,單康霖再交付前開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俊恆」。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三榮,佯稱其為警察及檢察官,因黃三榮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黃三榮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7日14時4分匯款55萬元至陳聖元彰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案經張簡仁如、王智明、余亞璇、胡錦秀、莊文章、曾玉惠、葉文豪、林珮驊、謝菩駿、丁郁瑄、邱敏欽、吳鳳英、楊陳英足、陳玫秀、張鄧金花、張碧珠、雲鈴閎、鄭明珠、何陳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郁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富邦銀行帳戶係伊所申││ │中之供述 │辦,且於申辦後隨即遺失等││ │ │語。 ││ ├───────────┼────────────┤│ │告訴人張簡仁如於警詢中│接獲佯稱為警員之詐欺電話││ │之指述 │,遂於105年7月11日匯款 ││ │ │48萬8,000元、於105年7月 ││ │ │12日匯款50萬元至張郁政富││ │ │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張郁政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被告張郁政交付帳戶予詐欺││ │ │集團成員後,被作為收受告││ │ │訴人張簡仁如詐欺款項之事││ │ │實。 │├──┼───────────┼────────────┤│ 2 │被告趙奕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 │中之供述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 │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 │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潘柏││ │ │勳等語。 ││ ├───────────┼────────────┤│ │趙奕閎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被告趙奕閎提供前開帳戶予││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被告潘柏勳後,告訴人吳鳳││ │ │英、楊陳英足因遭詐欺而陸││ │ │續於附表5編號1至5時間匯 ││ │ │款至趙奕閎中國信託帳戶,││ │ │並隨即遭被告李宇玄提領之││ │ │事實。 │├──┼───────────┼────────────┤│ 3 │被告黃晉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 │中之供述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 │予不詳之人,坦承涉犯幫助││ │ │詐欺罪嫌等語。 ││ ├───────────┼────────────┤│ │黃晉偉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被告黃晉偉交付帳戶予詐欺││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集團成員後,告訴人張鄧金││ │ │花因遭詐欺而於附表5編號 ││ │ │8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並 ││ │ │隨即遭被告李宇玄提領之事││ │ │實。 │├──┼───────────┼────────────┤│ 4 │被告李宇玄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涉犯附表2、3、5編號3││ │述 │、4、7、8詐欺犯行等語。 ││ ├───────────┼────────────┤│ │吳貞霓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附表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 ││ │張 │ ││ ├───────────┼────────────┤│ │證人即被告黃翔聖於偵查│被告黃翔聖於附表3編號1、││ │中之證述 │2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均 ││ │ │係由被告李宇玄駕駛汽車搭││ │ │載被告潘柏勳與被告黃翔聖││ │ │至銀行及ATM提領之事實。 ││ ├───────────┼────────────┤│ │黃翔聖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李宇玄於105年5月3日 ││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14時55分許,持黃翔聖花旗││ │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 ○ ○○○區○○路0號之ATM提領││ │ │1萬元之事實。 ││ ├───────────┼────────────┤│ │趙奕閎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附表5編號1至5所示全部犯 ││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罪事實。 ││ ├───────────┼────────────┤│ │陳佑任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附表5編號7所示全部犯罪事││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實。 ││ ├───────────┼────────────┤│ │黃晉偉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附表5編號8所示全部犯罪事││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實。 │├──┼───────────┼────────────┤│ 5 │被告潘柏勳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曾代被告李宇玄向被││ │述 │ 告趙奕閎轉達,若將其名││ │ │ 下之忠信銀行帳戶設定大││ │ │ 額提領,被告李宇玄可以││ │ │ 更高之價格收購等語;另││ │ │ 代被告李宇玄向被告趙奕││ │ │ 閎收購帳戶並支付價金等││ │ │ 語。 ││ │ │⑵坦承涉犯附表2編號3、附││ │ │ 表3、附表5編號6詐欺犯 ││ │ │ 行等語。 ││ ├───────────┼────────────┤│ │證人即被告趙奕閎於偵查│被告潘柏勳借款1萬元給伊 ││ │中之證述 │,伊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 │、台新銀行帳戶交給被告潘││ │ │柏勳作為抵押之事實。 ││ ├───────────┼────────────┤│ │吳貞霓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附表2編號2所示全部犯罪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實。 ││ │張 │ ││ ├───────────┼────────────┤│ │證人即被告黃翔聖於偵查│⑴被告黃翔聖於附表3編號1││ │中之證述 │ 、2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 ││ │ │ ,均係由被告李宇玄駕駛││ │ │ 汽車搭載被告潘柏勳與被││ │ │ 告黃翔聖至銀行及ATM提 ││ │ │ 領之事實。 ││ │ │⑵被告黃翔聖於附表3編號3││ │ │ 至17所提領之款項,均係││ │ │ 交給被告潘柏勳之事實。││ ├───────────┼────────────┤│ │證人即被告李宇玄於偵查│於附表3編號1、2所示時間 ││ │中之證述 │,駕車搭載被告潘柏勳、黃││ │ │翔聖提款之事實。 ││ ├───────────┼────────────┤│ │趙奕閎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附表5編號1至5所示全部犯 ││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罪事實。 ││ ├───────────┼────────────┤│ │蔡孟錩富邦銀行帳戶明細│附表5編號6所示全部犯罪事││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實。 │├──┼───────────┼────────────┤│ 6 │被告黃翔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3所示時間,提 ││ │中之供述 │領如附表3所示款項,坦承 ││ │ │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 ├───────────┼────────────┤│ │黃翔聖花旗銀行帳戶明細│附表3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 │├──┼───────────┼────────────┤│ 7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4所示時間,提 ││ │中之供述 │領如附表4所示款項,坦承 ││ │ │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 ├───────────┼────────────┤│ │黃聖傑郵局帳戶明細、謝│附表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宜蓁郵局帳戶明細、謝宜│ ││ │蓁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監│ ││ │視器翻拍照片10張 │ │├──┼───────────┼────────────┤│ 8 │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5編號9所示時間││ │中之供述 │,分別自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 │銀行帳戶匯款85萬元及提領││ │ │20萬元,並有不知名之2人 ││ │ │帶著伊去提款,坦承涉犯詐││ │ │欺罪嫌等語。 ││ ├───────────┼────────────┤│ │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5編號9、10所示全部犯││ │明細 │罪事實。 │├──┼───────────┼────────────┤│ 9 │被告張緯謙於偵查中之證│坦承涉犯附表5編號11、12 ││ │述 │之詐欺犯行等語。 ││ ├───────────┼────────────┤│ │張緯謙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附表5編號11、12所示全部 ││ │、張緯謙彰銀帳戶明細、│犯罪事實。 ││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證人即被告黃翔聖於偵查│因積欠被告張緯謙9,000元 ││ │中之證述 │,被告張緯謙要伊當車手還││ │ │款,被告張緯謙於某日將伊││ │ │之花旗銀行存摺、提款卡交││ │ │付給被告李宇玄、潘柏勳之││ │ │事實。 ││ ├───────────┼────────────┤│ │證人即被告潘柏勳於偵查│被告張緯謙與伊係同一詐欺││ │中之證述 │集團,亦均係「志哥」之下││ │ │游車手;黃翔聖花旗銀行提││ │ │款卡應該是「志哥」請伊去││ │ │找被告張緯謙拿,或是被告││ │ │張緯謙拿給「志哥」,「志││ │ │哥」再拿給伊的等語。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柏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告知同案被告陳聖元││ │中之供述 │可將帳戶出借被告單康霖賺││ │ │取報酬,並代同案被告陳聖││ │ │元將陳聖元彰銀帳戶存摺、││ │ │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單康霖││ │ │後賺取4,000元報酬等語。 │├──┼───────────┼────────────┤│ 2 │被告單康霖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曾收受被告李柏亨友人││ │述 │之帳戶,伊將該帳戶交給真││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俊恆││ │ │」,並賺取4,000元報酬等 ││ │ │語。 │├──┼───────────┼────────────┤│ 3 │告訴人黃三榮於警詢中之│詐欺集團佯稱檢警,因伊涉││ │指述 │及刑案,需配合指示匯款云││ │ │云,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 │ │55萬元至陳聖元彰銀帳戶等││ │ │語。 │├──┼───────────┼────────────┤│ 4 │陳聖元彰銀帳戶明細 │被告李柏亨、單康霖為詐欺││ │ │集團收購陳聖元彰銀帳戶後││ │ │,告訴人黃三榮遭詐欺並於││ │ │105年7月7日14時4分匯款55││ │ │萬元至陳聖元彰銀帳戶,且││ │ │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三、核被告李宇玄附表2、附表3編號1、2、附表5編號1至5、7、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附表3編號4、10、1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附表3編號3、5至9、11至16,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核被告潘柏勳附表2、附表3編號1、2、附表5編號1至5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表3編號4、10、17、附表5編號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附表3編號3、5至9、11至16,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核被告黃翔聖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附表3編號4、10、1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附表3編號3、5至9、11至16,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核被告張緯謙附表5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核被告林家弘附表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核被告陳建男附表5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核被告張郁政、趙奕閎、黃晉偉、李柏亨、單康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宇玄、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弘、陳建男、張緯謙、吳貞霓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翔聖、林家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宇玄所犯28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潘柏勳所犯27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翔聖所犯17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家弘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張緯謙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建男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11人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附表1(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被告)┌──┬─────┬─────────┬──────┬────────────────┬─────────────┐│編號│帳戶申辦人│帳戶資料 │交付帳戶時間│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款項及時間 │備註 ││ │ │ │、地點 │ │ │├──┼─────┼─────────┼──────┼────┬──────┬────┼─────────────┤│ 1 │張郁政 │富邦銀行 │不詳 │張簡仁如│105年7月11日│48萬 │張郁政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予真││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000元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員;待張簡仁如匯款後,詐欺││ │ │ │ │ │105年7月12日│50萬元 │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 │├──┼─────┼─────────┼──────┼────┼──────┼────┼─────────────┤│ 2 │趙奕閎 │中國信託 │105年6月5日 │吳鳳英 │105年6月30日│140萬元 │趙奕閎將2帳戶交付潘柏勳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嗣後李宇玄持該帳戶提款卡││ │ ├─────────┤新北市五股區│ ├──────┼────┤提款(參附表5)。 ││ │ │台新銀行 │西雲路248號 │ │106年7月1日 │120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 │之1 │ ├──────┼────┤ ││ │ │戶 │ │ │105年7月5日 │105萬元 │ ││ │ │ │ │ ├──────┼────┤ ││ │ │ │ │ │105年7月15日│70萬元 │ ││ │ │ │ ├────┼──────┼────┤ ││ │ │ │ │楊陳英足│105年7月12日│135萬元 │ │├──┼─────┼─────────┼──────┼────┼──────┼────┼─────────────┤│ 3 │黃晉偉 │中國信託 │105年7月15日│張鄧金花│105年7月15日│45萬元 │黃晉偉將前開帳戶交付不詳之││ │ │000000000000號帳戶│前之不詳時間│ │ │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李宇玄持││ │ │ ├──────┤ │ │ │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參附表5 ││ │ │ │鶯歌火車站 │ │ │ │)。 │└──┴─────┴─────────┴──────┴────┴──────┴────┴─────────────┘附表2(被告吳貞霓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戶)┌─┬────┬─────┬──────────┬─────┬──────────────────────────┐│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提領(轉帳)金額及提領人 ││號│(告訴人)│ │(單位:新臺幣) │ │ │├─┼────┼─────┼──────────┼─────┼──────────┬─────────┬─────┤│1 │洪素花 │105年6月7 │157萬元 │謊稱為健保│105年6月7日14時8分 │45萬元 │不詳 ││ │ │日13時47分├──────────┤局、臺中市│ │(共提款6次) │ ││ │ │ │吳貞霓中國信託民生分│警察局警官├──────────┼─────────┼─────┤│ │ │ │行帳戶 │,因涉嫌洗│105年6月7日15時17分 │5萬元 │吳貞霓 ││ │ │ │(帳號000000000000)│錢案,需配│ │ │李宇玄 ││ │ │ │ │合調查,並├──────────┼─────────┼─────┤│ │ │ │ │依指示匯款│105年6月7日16時12分 │轉帳20萬元至吳貞霓│吳貞霓 ││ │ │ │ │至指示之帳│ │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李宇玄 ││ │ │ │ │戶云云。 │ │帳戶 │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3時8分 │50萬元 │李宇玄 ││ │ │ │ │ │ │(共提款5次) │ │├─┤ ├─────┼──────────┤ ├──────────┼─────────┼─────┤│2 │ │105年6月8 │15萬元 │ │105年6月9日3時22分 │50萬元 │潘柏勳 ││ │ │日11時1分 │ │ │ │(共提款5次) │ ││ │ │ ├──────────┤ ├──────────┼─────────┼─────┤│ │ │ │同前開帳戶 │ │105年6月13日3時24分 │轉帳1萬9,000元至不│不詳 ││ │ │ │ │ │ │詳帳戶 │ ││ │ │ │ │ ├──────────┼─────────┼─────┤│ │ │ │ │ │105年6月13日20時31分│1,000元 │不詳 │├─┤ ├─────┼──────────┤ ├──────────┼─────────┼─────┤│3 │ │105年6月14│80萬元 │ │105年6月14日11時54分│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不詳 ││ │ │日11時47分│ │ │ │戶 │ ││ │ │ ├──────────┤ ├──────────┼─────────┼─────┤│ │ │ │同前開帳戶 │ │105年6月14日12時6分 │50萬元 │李宇玄 ││ │ │ │ │ │ │(共提款5次) │ ││ │ │ │ │ ├──────────┼─────────┼─────┤│ │ │ │ │ │105年6月15日3時29分 │20萬元 │李宇玄 ││ │ │ │ │ │ │(共提款2次) │ │├─┤ ├─────┼──────────┤ ├──────────┼─────────┼─────┤│4 │ │105年6月20│100萬元 │ │105年6月20日12時57分│50萬元 │不詳 ││ │ │日12時32分├──────────┤ │ │(共提款5次) │ ││ │ │ │同前開帳戶 │ ├──────────┼─────────┼─────┤│ │ │ │ │ │105年6月21日4時42分 │50萬元 │不詳 ││ │ │ │ │ │ │(共提款5次) │ │└─┴────┴─────┴──────────┴─────┴──────────┴─────────┴─────┘附表3(被告黃翔聖花旗銀行帳戶)┌─┬────┬─────┬─────────┬───────┬─────────────────────────┐│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提領(轉帳)金額及提領人 ││號│(告訴人)│ │(單位:新臺幣) │ │ │├─┼────┼─────┼─────────┼───────┼──────────┬───────┬──────┤│1 │許天賜 │105年4月19│85萬元 │佯稱為榮總醫院│105年4月19日 │50萬元 │黃翔聖 ││ │ │日 ├─────────┤員工、檢察官,├──────────┼───────┼──────┤│ │ │ │黃翔聖花旗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105年4月19日14時12分│30萬元(共提款│黃翔聖(提領││ │ │ │(帳號0000000000)│,需依指示匯款│ │10次) │後交付李宇玄││ │ │ │ │至指定帳戶云云│ │ │、潘柏勳) │├─┤ ├─────┼─────────┤。 ├──────────┼───────┼──────┤│2 │ │105年4月20│50萬元 │ │105年4月20日13時40分│30萬元(共提款│黃翔聖(提領││ │ │日 │ │ │ │8次) │後交付李宇玄││ │ │ │ │ │ │ │、潘柏勳) ││ │ │ ├─────────┤ ├──────────┼───────┼──────┤│ │ │ │同前開帳戶 │ │105年4月21日0時10分 │25萬元(共提款│黃翔聖(提領││ │ │ │ │ │ │8次) │後交付李宇玄││ │ │ │ │ │ │ │、潘柏勳) │├─┼────┼─────┼─────────┼───────┼──────────┴───────┴──────┤│3 │王智明 │105年5月3 │5,500元 │於蝦皮拍賣網頁│自105年5月3日14時9分起,陸續遭黃翔聖及李宇玄提領 ││ │(告訴人)│日13時43分├─────────┤刊登販賣相機鏡│ ││ │ │ │同前開帳戶 │頭之不實訊息。│ │├─┼────┼─────┼─────────┼───────┤ ││4 │何采玶 │105年5月3 │2萬5,000元 │佯稱係臺北福泰│ ││ │ │日20時7分 ├─────────┤飯店員工,因訂│ ││ │ │ │同前開帳戶 │房疏失,不慎設│ ││ │ │ │ │定為分期付款,│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云云。 │ │├─┼────┼─────┼─────────┼───────┤ ││5 │余亞璇 │105年5月3 │2萬2,222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 ││ │(告訴人)│日21時6分 ├─────────┤公司,因先前誤│ ││ │ │ │同前開帳戶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需依其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云云。│ │├─┼────┼─────┼─────────┼───────┤ ││6 │林振民 │105年5月3 │4萬元 │於蝦皮拍賣網頁│ ││ │ │日14時30分├─────────┤刊登販賣手機、│ ││ │ │ │同前開帳戶 │腳踏車之不實訊│ ││ │ │ │ │息。 │ │├─┼────┼─────┼─────────┼───────┤ ││7 │胡錦秀 │105年5月3 │7,200元 │於旋轉拍賣網頁│ ││ │(告訴人)│日16時5分 ├─────────┤刊登販賣手機之│ ││ │ │ │同前開帳戶 │不實訊息。 │ │├─┼────┼─────┼─────────┼───────┤ ││8 │莊文章 │105年5月3 │2萬9,000元 │於蝦皮拍賣網頁│ ││ │(告訴人)│日13時35分├─────────┤刊登販賣筆記型│ ││ │ │ │同前開帳戶 │電腦之不實訊息│ ││ │ │ │ │。 │ │├─┼────┼─────┼─────────┼───────┤ ││9 │彭郁瑩 │105年5月3 │1萬元 │於蝦皮拍賣網頁│ ││ │ │日17時40分├─────────┤刊登販賣手機之│ ││ │ │ │同前開帳戶 │不實訊息。 │ │├─┼────┼─────┼─────────┼───────┤ ││10│曾玉惠 │105年5月3 │2萬3,010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 ││ │(告訴人)│日19時24分├─────────┤公司,因先前誤│ ││ │ │ │同前開帳戶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需依其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云云。│ │├─┼────┼─────┼─────────┼───────┤ ││11│楊恆榮 │105年5月3 │4,200元 │於旋轉拍賣網頁│ ││ │ │日18時26分├─────────┤刊登販賣手機之│ ││ │ │ │同前開帳戶 │不實訊息。 │ │├─┼────┼─────┼─────────┼───────┤ ││12│葉文豪 │105年5月3 │1萬8,000元 │於蝦皮拍賣網頁│ ││ │(告訴人)│日17時22分├─────────┤刊登販賣手機之│ ││ │ │ │同前開帳戶 │不實訊息。 │ │├─┼────┼─────┼─────────┼───────┤ ││13│廖建智 │105年5月3 │7,000元 │於大管家房屋網│ ││ │ │日13時58分├─────────┤網頁刊登販賣汽│ ││ │ │ │同前開帳戶 │車嬰兒座椅之不│ ││ │ │ │ │實訊息。 │ │├─┼────┼─────┼─────────┼───────┤ ││14│林珮驊 │105年5月3 │1萬元 │於蝦皮拍賣網頁│ ││ │(告訴人)│日14時 ├─────────┤刊登販賣相機之│ ││ │ │ │同前開帳戶 │不實訊息。 │ │├─┼────┼─────┼─────────┼───────┤ ││15│謝菩駿 │105年5月3 │7,800元 │於旋轉拍賣網頁│ ││ │(告訴人)│日16時28分├─────────┤刊登販賣平板電│ ││ │ │ │同前開帳戶 │腦之不實訊息。│ │├─┼────┼─────┼─────────┼───────┤ ││16│吉明賢 │105年5月3 │6,000元 │於蝦皮拍賣網站│ ││ │ │日16時16分├─────────┤刊登販賣洗衣機│ ││ │ │ │同前開帳戶 │之不實訊息。 │ │├─┼────┼─────┼─────────┼───────┤ ││17│丁郁瑄 │105年5月3 │1萬4,989元 │佯稱網路拍賣網│ ││ │(告訴人)│日20時16分├─────────┤站客服人員,稱│ ││ │ │ │同前開帳戶 │設定有誤,需依│ ││ │ │ │ │指示至ATM操作 │ ││ │ │ │ │云云。 │ │└─┴────┴─────┴─────────┴───────┴─────────────────────────┘附表4(林家弘提領款項)┌─┬────┬─────┬─────────────┬─────┬───────────────────────┐│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單位:│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提領(轉帳)金額及提領人 ││號│(告訴人)│ │新臺幣) │ │ │├─┼────┼─────┼─────────────┼─────┼──────────┬────────┬───┤│1 │邱敏欽 │105年4月22│2萬9,980元 │佯稱係墾丁│105年4月22日22時17分│3萬900元 │林家宏││ │(告訴人)│日 ├─────────────┤H會館之工 │ │(內含邱敏欽匯入│ ││ │ │ │黃聖傑郵局帳戶(帳號 │作人員,因│ │之2萬9,980元) │ ││ │ │ │00000000000000,涉犯幫助詐│訂房疏失誤│ │ │ ││ │ │ │欺罪嫌部分他署另案偵辦中)│刷12次訂房│ │ │ │├─┤ ├─────┼─────────────┤款項,需依├──────────┼────────┼───┤│2 │ │105年4月25│15萬100元 │其指示操作│105年4月25日14時 │14萬9,000元 │林家宏││ │ │日 ├─────────────┤ATM云云。 │30分 │ │ ││ │ │ │謝宜蓁郵局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涉犯幫助詐│ │ │ │ ││ │ │ │欺罪嫌部分他署另案偵辦中)│ │ │ │ │├─┤ ├─────┼─────────────┤ ├──────────┼────────┼───┤│3 │ │105年4月25│19萬9,100元 │ │105年4月25日15時 │19萬9,000元 │林家宏││ │ │日 ├─────────────┤ ├──────────┼────────┼───┤│ │ │ │謝宜蓁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 │105年4月26日18時50分│1,000元 │林家宏││ │ │ │00000000000000,涉犯幫助詐│ │ │ │ ││ │ │ │欺罪嫌部分他署另案偵辦中)│ │ │ │ │└─┴────┴─────┴─────────────┴─────┴──────────┴────────┴───┘附表5(被告李宇玄、潘柏勳、陳建男、張緯謙提領款項部分)┌──┬────┬─────┬──────────┬─────┬─────────────────────────┐│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及提領(轉帳)人││ │(告訴人)│ │(單位:新臺幣) │ │ │├──┼────┼─────┼──────────┼─────┼─────────────────────────┤│ 1 │吳鳳英 │105年6月30│140萬元 │佯稱為警察│不詳 ││ │(告訴人)│日11時7分 ├──────────┤、檢察官,│ ││ │ │ │趙奕閎中國信託帳戶 │因涉及刑案│ ││ │ │ │(帳號000000000000)│,需配合調│ │├──┤ ├─────┼──────────┤查並匯款云│ ││ 2 │ │105年7月1 │120萬元 │云。 │ ││ │ │日11時19分├──────────┤ │ ││ │ │ │同前開帳戶 │ │ │├──┤ ├─────┼──────────┤ ├──────────┬────────┬─────┤│ 3 │ │105年7月5 │105萬元 │ │105年7月5日12時31分 │50萬元 │李宇玄 ││ │ │日11時59分├──────────┤ │ │ │ ││ │ │ │同前開帳戶 │ │ │ │ │├──┼────┼─────┼──────────┼─────┼──────────┼────────┼─────┤│ 4 │楊陳英足│105年7月12│135萬元 │佯稱為檢察│105年7月12日13時39分│10萬元 │李宇玄 ││ │(告訴人)│日13時2分 │ │官,因涉及├──────────┼────────┼─────┤│ │ │ │ │刑案,需配│105年7月12日13時48分│轉帳15萬元至不詳│不詳 ││ │ │ │ │合調查並匯│ │帳戶 │ ││ │ │ ├──────────┤款云云。 ├──────────┼────────┼─────┤│ │ │ │同前開帳戶 │ │105年7月12日13時56分│40萬元 │李宇玄 │├──┼────┼─────┼──────────┼─────┼──────────┴────────┴─────┤│ 5 │吳鳳英 │105年7月15│70萬元 │佯稱為警察│不詳 ││ │(告訴人)│日10時23分├──────────┤、檢察官,│ ││ │ │ │同前開帳戶 │因涉及刑案│ ││ │ │ │ │,需配合調│ ││ │ │ │ │查並匯款云│ ││ │ │ │ │云。 │ │├──┼────┼─────┼──────────┼─────┼──────────┬────────┬─────┤│ 6 │陳玫秀 │105年7月15│40萬元 │佯稱為其友│105年7月15日14時13分│15萬元 │潘柏勳 ││ │(告訴人)│日 ├──────────┤人尤昭雄欲│ │ │ ││ │ │ │蔡孟錩富邦銀行帳戶(│借款云云。├──────────┼────────┼─────┤│ │ │ │帳號000000000000,涉│ │105年7月15日14時16分│轉帳25萬元至不詳│潘柏勳 ││ │ │ │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 │ │帳戶 │ ││ │ │ │案偵辦中) │ │ │ │ │├──┼────┼─────┼──────────┼─────┼──────────┼────────┼─────┤│ 7 │郭娗䋭 │105年7月15│150萬元 │佯稱為警察│105年7月15日16時7分 │49萬9,000元 │李宇玄 ││ │ │日15時1分 ├──────────┤,因涉及刑│ │(共提款5次) │ ││ │ │ │陳佑任中國信託帳戶(│案,需配合├──────────┼────────┼─────┤│ │ │ │帳號000000000000,涉│調查並匯款│105年7月16日3時36分 │50萬元 │李宇玄 ││ │ │ │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云云。 │ │(共提款5次) │ ││ │ │ │案偵辦中) │ ├──────────┼────────┼─────┤│ │ │ │ │ │105年7月17日0時23分 │50萬元 │李宇玄 ││ │ │ │ │ │ │(共提款5次) │ │├──┼────┼─────┼──────────┼─────┼──────────┼────────┼─────┤│ 8 │張鄧金花│105年7月14│47萬元 │佯稱為檢察│105年7月14日15時43分│46萬元 │李宇玄 ││ │(告訴人)│日14時50分├──────────┤官,因涉及│ │ │ ││ │ │ │黃晉偉中國信託帳戶 │刑案,需配│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合調查並匯│ │ │ ││ │ ├─────┼──────────┤款云云。 ├──────────┼────────┼─────┤│ │ │105年7月15│45萬元 │ │105年7月15日14時53分│46萬元 │李宇玄 ││ │ │日13時45分├──────────┤ │ │ │ ││ │ │ │同前開帳戶 │ │ │ │ │├──┼────┼─────┼──────────┼─────┼──────────┼────────┼─────┤│ 9 │張碧珠 │105年7月14│105萬元 │佯稱為其遠│105年7月14日 │匯款85萬元至陳建│陳建男 ││ │(告訴人)│日 ├──────────┤房親戚陳建│ │男申辦之中國信託│(匯款人)││ │ │ │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男,因曾幫│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其投資獲利│ │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600萬元, ├──────────┼────────┼─────┤│ │ │ │ │但須扣除手│105年7月14日 │20萬元 │陳建男 ││ │ │ │ │續費105萬 │ │ │ ││ │ │ │ │元,需伊指│ │ │ ││ │ │ │ │示配合匯款│ │ │ ││ │ │ │ │云云。 │ │ │ │├──┼────┼─────┼──────────┼─────┼──────────┼────────┼─────┤│ 10 │雲鈴閎 │105年7月15│3萬元 │佯稱為其乾│105年7月15日 │3萬元 │不詳 ││ │(告訴人)│日 ├──────────┤弟吳銘鴻之│ │(共提領2次) │ ││ │ │ │同前開帳戶 │友人,因吳│ │ │ ││ │ │ │ │銘鴻出車禍│ │ │ ││ │ │ │ │急需用錢云│ │ │ ││ │ │ │ │云。 │ │ │ │├──┼────┼─────┼──────────┼─────┼──────────┼────────┼─────┤│ 11 │鄭明珠 │105年6月30│68萬元 │佯稱為警察│105年6月30日16時4分 │匯款15萬元至張緯│張緯謙 ││ │(告訴人)│日15時31分├──────────┤局科長、檢│ │謙申辦之彰化銀行│ ││ │ │ │張緯謙中國信託帳戶 │察官,因其│ │帳戶(帳號547050│ ││ │ │ │ │涉嫌刑案,│ │00000000),再於│ ││ │ │ │ │需配合匯款│ │同日提領張緯謙彰│ ││ │ │ │ │云云。 │ │銀帳戶內之15萬元│ ││ │ │ │ │ ├──────────┼────────┼─────┤│ │ │ │ │ │105年6月30日16時10分│50萬元 │張緯謙 ││ │ │ │ │ │ │(共提領5次) │ ││ │ │ │ │ ├──────────┼────────┼─────┤│ │ │ │ │ │105年7月1日17時34分 │2萬元 │不詳 │├──┼────┼─────┼──────────┼─────┼──────────┼────────┼─────┤│ 12 │何陳秀玲│105年6月23│48萬元 │佯稱為檢警│105年6月30日15時10分│45萬元 │張緯謙 ││ │(告訴人)│日13時25分├──────────┤單位,因其├──────────┼────────┼─────┤│ │ │ │張緯謙彰銀泰山分行帳│涉嫌刑案,│105年7月1日17時15分 │2萬元 │不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需配合匯款│ │ │ ││ │ │ │00) │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