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寶慶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陳昱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寶慶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寶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6樓之3 之「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寶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寶紘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至97年2 月間,並未實際銷售貨品予昱鈺有限公司(下稱昱鈺公司)、憲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及時代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寶紘公司名義,接續填載銷售貨品之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11 萬5,
497 元,再交付上開3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經上開3 家公司全部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5萬5,77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寶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寶紘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憲鋒公司匯入款分析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寶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寶紘公司銷貨予憲鋒公司之銷貨金額暨統一發票影本、寶紘公司銷貨予昱鈺公司之銷貨金額暨統一發票影本、寶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時代公司)、寶紘公司96、97年度申報書查詢列印資料、寶紘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寶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寶紘公司銷貨與昱鈺公司及憲鋒公司之銀行匯入款分析表、銀行傳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 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寶紘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輔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
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寶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 月間止,多次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寶紘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仍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礙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先前已有相同類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次犯行,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所生危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明細 ││號│(納稅義務├───┬──────┬──────┼───┬──────┬──────┤│ │人) │ 張數 │銷售金額(新│營業稅額(新│ 張數 │銷售金額(新│營業稅額(新││ │ │ │臺幣/元) │臺幣/元) │ │臺幣/元) │臺幣/元) │├─┼─────┼───┼──────┼──────┼───┼──────┼──────┤│1 │昱鈺公司 │ 14 │ 7,025,027│ 351,250│ 14 │ 7,025,027│ 351,250│├─┼─────┼───┼──────┼──────┼───┼──────┼──────┤│2 │憲鋒公司 │ 6 │ 3,366,470│ 168,324│ 6 │ 3,366,470│ 168,324│├─┼─────┼───┼──────┼──────┼───┼──────┼──────┤│3 │時代公司 │ 3 │ 2,724,000│ 136,200│ 3 │ 2,724,000│ 136,200│├─┴─────┼───┼──────┼──────┼───┼──────┼──────┤│ 合 計 │ 23 │ 13,115,497│ 655,774│ 23 │ 13,115,497│ 655,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