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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貳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交易時間欄有關「31分18秒」之記載應更正為「31分38秒」、編號21交易時間欄有關「11時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34分」、編號22交易時間欄有關「33分19秒」之記載應更正為「34分17秒」,另補充「被告鄭仁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暨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復持以行使之,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甚鉅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金融卡20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70號被 告 鄭仁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傑明知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斷無任意交付金融卡予非熟識之人提領之可能,苟有其事,目的係在從事非法犯行,詎其竟仍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5弄口某洗車場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20張(尚無證據證明係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偽造),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仁傑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嗣於104 年

5 月6 日12時許,鄭仁傑在上址超商內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時,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金融卡共20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萬9,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仁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以扣案偽造之金融卡││ │中之陳述 │ 張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 │ │ 之事實。 ││ │ │2.扣案之金融卡20張係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新北││ │ │ 市新莊區天祥街15弄口所││ │ │ 交付,其上並無銀行名稱││ │ │ 、帳號等資訊,並查覺卡││ │ │ 片呈霧狀且顏色有異,嗣││ │ │ 經該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內││ │ │ 容,佐證被告知悉該20張││ │ │ 金融卡係屬偽造。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20張偽││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造金融卡及現金57萬9,000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元之事實。 ││ │錄表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查│證明扣案之20張金融卡,係││ │獲照片合計8 張、扣案物│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 │照片41張 │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 │ │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 │ │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 │ │式所偽造,係屬偽造之金融││ │ │卡。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證明銀行查詢該20張偽造金││ │6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融卡之帳號,而查得該20張││ │413293號 │金融卡所偽造之大陸銀聯卡││ │ │帳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金融卡共20張,磁條中皆錄製銀聯卡帳號,且可供被告持之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

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扣案之現金57萬9,000 元均係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其所有,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 銀聯卡卡號 │ 金額 ││ │ │ │(新臺幣)│├──┼────────────┼────────┼─────┤│ 1 │104年5月6日11時28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04年5月6日11時28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04年5月6日11時28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04年5月6日11時28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04年5月6日11時29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104年5月6日11時29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04年5月6日11時29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04年5月6日11時30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9 │104年5月6日11時30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 │104年5月6日11時30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4年5月6日11時30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2 │104年5月6日11時31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3 │104年5月6日11時31分18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4 │104年5月6日11時31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5 │104年5月6日11時32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104年5月6日11時32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7 │104年5月6日11時32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8 │104年5月6日11時33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 │104年5月6日11時33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 │104年5月6日11時33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1 │104年5月6日11時33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104年5月6日11時33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3 │104年5月6日11時34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104年5月6日11時34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5 │104年5月6日11時35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6 │104年5月6日11時35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7 │104年5月6日11時35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8 │104年5月6日11時35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9 │104年5月6日11時36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0 │104年5月6日11時36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104年5月6日11時3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2 │104年5月6日11時37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3 │104年5月6日11時43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4 │104年5月6日11時43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5 │104年5月6日11時43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6 │104年5月6日11時43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7 │104年5月6日11時44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8 │104年5月6日11時44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9 │104年5月6日11時44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0 │104年5月6日11時4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1 │104年5月6日11時45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2 │104年5月6日11時45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3 │104年5月6日11時45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4 │104年5月6日11時46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5 │104年5月6日11時47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6 │104年5月6日11時47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7 │104年5月6日11時47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8 │104年5月6日11時47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9 │104年5月6日11時48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0 │104年5月6日11時48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1 │104年5月6日11時48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2 │104年5月6日11時4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3 │104年5月6日11時49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4 │104年5月6日11時49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5 │104年5月6日11時49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6 │104年5月6日11時50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7 │104年5月6日11時50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