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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捌拾肆點肆壹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全世明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予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0年5 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86至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0年2 月22日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86至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7 日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88至89年間,因妨害公務、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妨害公務部分經該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經該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復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全世明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處,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無償獲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2 之居所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及受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84.6350 公克,驗餘淨重共84.4120 公克,純質淨重共84.5503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830公克,驗餘淨重0.779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全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830公克,驗餘淨重0.7793公克)、白色結晶4 包(合計淨重78.2540 公克,驗餘淨重共78.0941 公克,純質淨重共78.1757 公克)及白色偏黃結晶1 包(淨重6.3810公克,驗餘淨重6.3179公克,純質淨重

6.3746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而無償獲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大胖」(真實姓名為郭滄豐)所購買,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已有查獲郭滄豐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之情事,是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830公克,驗餘淨重0.7793公克)、白色結晶4 包(合計淨重78.2540 公克,驗餘淨重共78.0941 公克,純質淨重共78.1757 公克)及白色偏黃結晶1 包(淨重6.3810公克,驗餘淨重6.3179公克,純質淨重6.3746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6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