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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印德(原名:王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05、336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鐘耀盛」印章壹個、「離婚及監護權事件委任費用收據」上偽造之「鐘耀盛」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鐘耀盛律師章」印章壹個、「酌定監護權事件委任費用收據」上偽造之「鐘耀盛律師章」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鐘耀盛」、「鐘耀盛律師章」印章各壹個、「離婚及監護權事件委任費用收據」及「酌定監護權事件委任費用收據」上偽造之「鐘耀盛」、「鐘耀盛律師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德)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設立事務所,基於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5年8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設立「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騎樓柱懸掛「鐘耀盛律師」招牌),擔任負責人,並與具有律師資格之鐘耀盛(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3 年度律懲字第36號決議懲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協議,以委任律師費用由甲○○抽取30%、鐘耀盛分得70%,且由鐘耀盛負責出庭之方式,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而以此方式經營「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甲○○並於95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刻印店,未經鐘耀盛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鐘耀盛」及「鐘耀盛律師章」印章各1 個(均未扣案)以供己用。

二、甲○○於95年10月27日,在「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接辦吳民政委任處理其配偶曾瓊儀對吳民政向本院所提起之95年婚字第1235號離婚訴訟,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費用後,擅自以鐘耀盛名義,蓋用上開偽刻之「鐘耀盛」印章之印文1 枚於其制作之收據上,並交付予吳民政作為收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耀盛,嗣後再將其中3 萬5,000 元轉付鐘耀盛,由鐘耀盛受任處理上開離婚訴訟。

三、甲○○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10日,在「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接受吳民政之委任,為其處理本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酌定監護權事件,於收取1 萬元費用後,擅自以鐘耀盛名義,蓋用上開偽刻之「鐘耀盛律師」印章之印文2 枚於其制作之收據上,並交付予吳民政作為收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耀盛。

四、案經吳民政及臺北律師公會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吳民政、證人鐘耀盛、曾瓊儀及曾萬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離婚及監護權事件委任費用收據、酌定監護權事件委任費用收據、印有「鐘耀盛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王德」字樣之名片、「甲○○ 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字樣之名片、本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裁定書、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決定書各1份及「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鐘耀盛」、「鐘耀盛律師章」印章各1 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95年8 月某日起至104 年7 月某日間,未取得律師資格,仍多次與律師鐘耀盛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而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主觀犯意含有營利之意圖,其不具律師資格而對外以法律事務所為名招攬業務,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業務行為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應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擅自以鐘耀盛名義制作收據交予吳民政收執,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三,接受吳民政之委任,為其辦理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行為,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並辦理訴訟事件,從中收取費用牟利,且擅自以鐘耀盛律師之名義制作收據,所為除影響當事人權益,並足以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制度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鐘耀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以販賣保健食品為業、且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

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

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故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應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說明。

五、偽造之「鐘耀盛」、「鐘耀盛律師章」印章各1 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離婚及監護權事件委任費用收據」及「酌定監護權事件委任費用收據」上偽造之「鐘耀盛」、「鐘耀盛律師章」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收據2 紙,既已交予吳民政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51條第5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律師法第50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