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27號原 告 吳安正被 告 林子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明知林惠雯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內,與林惠雯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 次。被告與原告之妻相姦,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並未與原告之妻發生性行為之事,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相姦之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著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而第三人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儷閣汽車旅館」507號房內,與原告之配偶林惠雯發生性行為而相姦1次等情,業據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現有正當工作,年收入約37萬元,並撫養5 歲幼兒,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可資佐證;被告自陳其於本事件104 年發生後即無工作,無收入等情(參見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復參酌被告與訴外人林惠雯相姦行為之次數,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