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朱家禾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所為104 年度板秩字第140 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12月4 日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朱家禾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口,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裁處抗告人拘留1 日,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 枚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舉目無親,年幼失怙、母親改嫁,自幼漂泊流離、居無定所,本次因年少無知方誤觸國家法令,請求網開一面,撤銷原裁定,從輕處罰云云。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政罰法第8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友人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口,抗告人將所攜帶之信號彈1 枚點燃後,自車窗朝外發射,經民眾報案後為巡邏員警於現場起獲已使用過之信號彈空殼1 枚,復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信號彈空殼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查信號彈點燃後會產生持續高溫火焰,威力極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再抗告人將已點燃之信號彈朝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發射,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法處罰。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誤觸法令、請求從輕發落云云。然抗告人
為高職肄業之成年人士,居住於資訊發達之城市地區,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能力或機會取得或接近相關法律資訊。再本件行為地點之新北市○○區○○○○○街口,人車往來頻繁,道路兩旁均有民宅及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考。抗告人將點燃之信號彈朝市區道路發射,若不慎引發火勢,勢必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鉅大損失,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拘留1 日,於法並無違誤,其中拘留日數部分亦無明顯失輕失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違失(拘留最重可處3 日,但原處分僅裁處1 日,核屬低度之裁罰),復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抗告人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拘留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拘留日數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