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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板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譚國衡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所為105 年度板秩易字第2號裁定(移送機關聲請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

4 年12月23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確定,嗣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易處拘留1 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受本件處分書,移送機關未曾將

104 年9 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104 年12月4 日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通知單(下稱執行通知單)送達伊本人,因伊住家1 樓住戶為從事資源回收之人,該住戶會將張貼門首的紙收去,故從未收受上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伊願意繳納罰鍰,懇請法院撤銷易以居留之裁定云云(抗告人誤對本院105 年度板秩易字第2 號裁定聲明異議,然究其本意,應為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故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之案件,應於裁處罰鍰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104 年9 月5 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8 樓與男客陳冠宇從事半套式性行為之事實,經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專處罰鍰之事實,依據同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而於104 年9 月22日以移送機關名義掣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後,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12時許,經該移送機關警員詹哲瑋至抗告人住所送達時,因按電鈴無人應門,乃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街○○號西園派出所等情,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復抗告人未於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業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移送機關之易以拘留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1月19日處分確定」),堪以認定。

(二)再移送機關於處分確定後,於104 年12月4 日製作執行通知書,並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13時許,經移送機關警員黃崇愷至抗告人住所送達時,因按電鈴無人應門,乃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街○○號西園派出所等情,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5 月3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照片2 張在卷可證,是執行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2月23日)發生效力。惟上開執行通知書上通知事項欄中,有載明「二、受處罰鍰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等教示條款,是抗告人收受該執行通知書之日翌日起10日內,因該期間末日即105 年1 月2 日屬週六假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5 年1 月4 日前完納,抗告人亦未於該期限內繳納。而移送機關雖於期限內之104 年12月23日即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見105 年度板秩易字第2 號卷第1 頁),然按,本件處分書既經合法送達並確定,抗告人依法即於確定後翌日起10日內有完納之義務,非待處分機關為執行通知送達後始有完納義務,是移送機關雖未於105 年1 月4 日後始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誠屬不當,但此無礙於上開處分書確定後抗告人應於翌日起10內完納罰鍰之義務。抗告人辯稱因遭鄰居撕走上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之通知書撕走,而不知應繳納罰款云云,然此等事由均無礙於移送機關掣發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因抗告人逾法定期限,未依移送機關之處分繳納罰鍰,始將上開對抗告人所為之確定罰鍰處分,依法裁定易以拘留,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