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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板秩易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板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處罰人 蔡長紘送達代收人 李嘉芸上列抗告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板秩易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易以拘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處罰人蔡長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秩字第6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該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後,聲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同年9月12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居所,迄同年10月23日未經被處罰人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3千元,以9百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盈齊於104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路口,為警查獲攜帶蝴蝶刀,詎陳盈齊竟謊報伊名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伊遭本院以104年度板秩字第63號裁定處3千元罰鍰,嗣陳盈齊向伊表示會繳納罰鍰,伊就沒有追究,不久伊卻收到本院准以易以拘留3日之裁定,才知道陳盈齊沒有繳納罰鍰。因伊已經結婚有小孩,不能被關,所以對於准以易以拘留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金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易以拘留性質上類似刑法上之易刑處分而屬罰鍰之替代執行方法,亦即當被處罰人不為或不能完納罰鍰時,得以拘留之方式代替罰鍰之執行,因而易以拘留並非因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納罰鍰之處罰,倘被處罰人已經完納罰鍰,易以拘留之事由即不存在,警察機關自不得聲請易以拘留,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之虞。

四、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日訊問時供稱:伊沒有因違法攜帶蝴蝶刀而遭員警查獲,也未於104年11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伊係遭陳盈齊冒用姓名及盜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板秩易字第1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0日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補足調查是否確有冒名情事,經該局於105年5月1日通知陳盈齊製作警詢筆錄,陳盈齊於警詢中坦承有冒名情事並提出已完納被處罰人遭本院104年度板秩字第63號裁定所裁處之3千元罰鍰之證明文件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1月29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0日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陳盈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鍰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板秩易字第1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24頁)。綜觀上開情節,被處罰人稱遭冒名一節,洵非虛妄,本院104年度板秩字第63號裁定所裁處之3千元罰鍰已由陳盈齊代被處罰人完納一情,亦可認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機關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易以拘留3日,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6-07-15